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278號
TPSM,102,台上,3278,2013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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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張逸勳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逸勳因偽造文書案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第三審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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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