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256號
TPSM,102,台上,3256,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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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王宏駿
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六號,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
號、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宏駿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本件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盛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承攬「第二污水處理廠(八里廠)蛋型消化槽及能源回收系統設施整修及功能試車工程」(下稱蛋消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達闊公司復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宏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公司)簽立該蛋消工程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委託宏基公司辦理該工程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事項。煒盛公司雖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十日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動檢查所),主旨為「貴公司申辦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申請案,經查不符法令規定,原申請案件送回,請查照。」之函文傳真及正本,實則該所自九十三年九月迄九十四年三月間,並未收到任何關於本件蛋消工程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申請案,亦未曾製作上開函文之傳真及正本,業據證人黃錫麟、林金山證述明確,並有該所上開期間收文明細可稽,且該函文傳真及正本上「所長吳世雄」印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套印,非印



章所蓋印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為憑,足徵上開函文均屬偽造;又觀諸上開傳真函文左上角註記有「FROM:H.G. LaborSafety & Health Co.」 字樣,適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宏基公司英文名稱「H.G. Labor Safety & Health Co.」相符,質之上訴人亦自承宏基公司傳真發出之文件左上角均標示有該公司英文名稱,且煒盛公司向上訴人催促其申請審查結果後,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即收受上開函文傳真,有卷附上開函文之傳真、煒盛公司之收文簿影本可憑,並據證人林遠騰證述無訛,殊足推論上開內容相同之函文傳真與正本均源自宏基公司;而宏基公司關於本件業務悉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據證人即該公司員工王苡柔何宜婷李明泰魏巧珉陳述明確。原判決依憑上開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傳真與正本既經證明係屬偽造,且均出自上訴人經營之宏基公司,該公司復由上訴人實際負責本件相關業務等情,因認該等函文係上訴人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作為對煒盛公司關於本件申請審查結果之回覆,經核並無不合。至上訴人依上開宏基與達闊二公司間之蛋消工程丙類工作場所審查評估合約,應具備如何之條件、是否應先取得北區勞動檢查所關於丙類工作場所審查之覆函,始得請領第二期款項,核與上開上訴人偽造函文並持以行使之認定,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性,是上訴人以其依該合約,僅需為達闊公司備妥丙類工作場所審查之申請資料交予該公司,即可領取第二期款,後續向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申請等各節,非屬其受委任之範圍,其無偽造該所覆函之必要等語,否認本件犯行,洵無足採,原判決未據以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本即難謂有何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上開論述,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上訴人請領該第二期款項,並不以取得北區勞動檢查所之函文為前提之於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認定無直接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況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所辯,已以宏基、達闊二公司間上開合約關於費用之給付,係約定第二階段於完成評估報告送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審查時,給付合約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元,第三階段於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變更設計完成,取得丙類工作場核准,給付六萬元,而證人即案發時擔任煒盛公司蛋消工程工地主任之陳健治、當時煒盛公司負責協助宏基公司辦理本件申請案之勞安人員林遠騰先後於偵、審中分別證稱宏基公司依其與達闊公司間之約定,除負責蒐集、彙整本件丙類工作場所審核申請之相關資料外,尚負責提出申請,待北區勞動檢查所函覆審核結果,不論審核結果是否通過,始屬完成該合約第二階段工作,得領取第二階段款項,且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上開合約後,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攜帶丙類工作場



所審查及檢查申請書前往煒盛公司八里廠工務所,蓋用該大、小章,並表示將送至北區勞動檢查所等情,互核相符,林遠騰並另稱本件依其公司上層之指示,係由公司工務所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撰寫計劃書後向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申請,上訴人未將擬具之報告交予達闊公司,卻頻催第二期款,其代向公司詢問,公司表示尚未見上訴人提出申請之相關資料,如何能知已提出申請,嗣即收到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傳真北區勞動檢查所便簽,其乃將便簽與發票併送公司主管核章等語,觀諸卷附該便簽上確有宏基公司英文名稱之註記,堪認係發自上訴人所經營之宏基公司,其內容則為北區勞動檢查所經辦員就其審查丙類申辦案件之各項結果,向其所屬組長請示應如何函覆,並經上級逐項核示於其上,足認上訴人確欲利用該便簽,使煒盛公司誤信其已代向北區勞動檢查所提出申請,此適足印證陳健治林遠騰上開宏基公司除彙整擬具申請資料,並應代為提出申請之說,尚非無據,應堪採信,上訴人所辯上情,純屬卸責,委無足取等語,予以指駁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或仍執上開合約已明定宏基公司僅需提出申請資料予達闊公司即可請領第二期款之陳詞,並以其申領第二期款,既未經達闊公司駁回,可見其所辯已依合約完成給付義務,應可確定,而指摘原判決認定其為付款而偽造北區勞動檢查所公文,顯有不當;或徒憑己意,主張陳健治林遠騰上開證言對本件達闊、宏基二公司間合約關於第二期款付款條件之解釋,與該合約之文義不符,並指摘原判決竟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客觀上俱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又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偽造之公文書,係指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勞北檢製字第○九四五○○二一七號,主旨略為煒宏公司申辦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申請案,經查符法令規定,原申請案件送回等語之函文傳真與正本,非但已載明於事實欄,並於理由欄內論述甚詳。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人並未請領第三期款,然依上開合約,上訴人於取得丙類工作場之核准文件時,即得申領第三期款,上訴人苟如原判決所認定有偽造核准文件之情事,何以竟未據以請領第三期款,而指摘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偽造核准公文書」,達闊公司因而給付上訴人第二期款之判斷,容有違誤云云,顯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偽造之上開公文書,誤為北區勞動檢查所之丙類工作場核准文件,自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詐欺取財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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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