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255號
TPSM,102,台上,3255,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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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黎泰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黎泰緯於第一審審理時,就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第一審乃依檢察官之請求,同意其就上訴人願受科刑之範圍等事項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並依法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場協助上訴人,嗣檢察官因上訴人既已認罪,爰以該罪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六月,加計上訴人因本件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之刑,與上訴人達成有期徒刑七月之合意,並據以聲請第一審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第一審於當庭告知上訴人其認罪之罪名、該罪法定刑之刑度,及適用協商程序判決將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保持緘默、與證人對質、詰問證人等權利及上訴權所受之限制等相關事項後,經上訴人陳明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第一審即依上述協商合意,對上訴人本件所犯肇事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指出第一審所為協商判決有何上開規定所列舉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徒主張上訴人已與被害人林錦田就過失傷害達成和解云云,然被害人原即未對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亦因而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可按,上訴人據以提起第二審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所指相關各情,亦僅係就與原審程序判決無關之實體事



項重為爭執,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依前揭規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有期徒刑六月之輕刑,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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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