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250號
TPSM,102,台上,3250,2013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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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令台
      003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令一
      004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令楣
      005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劉珮如律師
上 訴 人 王令僑
      007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章
      009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葉繼學律師
被   告 任佩珍
      010  
      趙顯連
      011  
      謝秋華
      012  
      郭敏容
      014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麗香
      018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李思菁
      019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被   告 李淑玉
      020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紅紅
      022  
被   告 張清雲
      023  
      陳育玥
      028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被   告 陳香蘭
      030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黃麗珍
      032  
選任辯護人 高涌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昭苓
      033  
      顏秀如
      034  
      楊美麗
      035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慧敏
      036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蕭淑蓉
      039  
      謝鳳珠
      040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 李政家
      041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
      許獻進律師
被   告 符捷先
      042  
      許銘揚
      045  
      譚伯郊
      046  
      曾武彥
      047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淑萍律師 
被   告 呂素娥
      048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林育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立力
      049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劉智園律師
被   告 郭琦玲
      050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吳若薇
      051  
      張慧敏
      052  
      盛嘉餘
      053  
      黃立君
      056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楨
      066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義里
      067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王霞雲
      068  
      王炳台
      069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份
      070  
選任辯護人 楊鎮宇律師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訪和
      071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被   告 陳佩芳
      07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鳴棟
      074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華
      075  
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
被   告 王婉華
      076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政雄
      077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莫詒文律師
被   告 程鵬飛
      078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事展
      082  
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
      薛松雨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配潛
      086  
選任辯護人 梁懷信律師
上 訴 人 陳文棟
      090  
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
      李宜光律師
上 訴 人 陳明海
      098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高奕驤律師     
被   告 王英傑
      103  
      李瑞華
      105  
      張瑞茹
      106  
      林粹倫
      108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令麟
      201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紀鎮南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訴人即巫
壽民之原審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被   告 巫壽民
      205  
上 訴 人 胡念曾
      211  
選任辯護人 孫劍履律師
上 訴 人 楊慶麟
      212  
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二三號、九十八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一四九
八、二三六四、二四五三、二四五四、二五四二、二六七六、三
一九一、三一九二、三二四二、三八七七、三九六四、四0八六
、四0九七、四0九八、四一0三、四一三0、四一六八、四二
一0、四三五0、一二八三二、一五六四二、一六四四五、一六
四四六、一六四四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五號,追加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四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三0、九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王令台編號1 之①、3,王令一編號2之②之⑴,王令楣編號2之②之⑴、3、4、5之①、5之②,王金章編號1之①,任佩珍編號2之①、2之②,謝秋華編號1,郭敏容編號1,李思菁編號1,孫紅紅編號1,陳育玥編號1,陳香蘭編號1,黃麗珍編號1,鄭昭苓編號1,顏秀如編號1,蕭淑蓉編號2,謝鳳珠編號1,李政家編號2之②之⑴,符捷先編號2之①,許銘揚編號1、2之①,曾武彥編號1、2,呂素娥編號1之①、2,郭立力編號4,吳若薇編號1,張慧敏編號1,盛嘉餘編號1、3 ,黃立君編號2,吳國楨編號2,陳義里編號2之①、2之②、2之③ ,黃鳴棟編號3、5之①、5之②、5之③,蔡明華編號1,徐政雄編號1、2、3、6、7、8、9之①,王事展編號2、3,劉配潛編號1、2、3,陳文棟編號2,陳明海編號2、4,王英傑編號1、2,林粹倫編號1,王令麟編號7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前言
一、本案上訴人或被告等所犯或被訴各罪之判決情形,為期簡明 ,以附表佐之。此附表係依照原判決第1冊附表3之順序、編 號記載,附表「原判決主文編號」欄、「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原判決主文」欄均與原判決第1冊附表3相同(至原判 決第1 冊22頁以下主文欄諭知之執行刑、緩刑、向公庫支付 一定金額等均不予列載),本院判決主文載於「本院判決主 文」欄內。
二、附表所示同一被告同一編號之「原判決主文」欄有前、後段



者,以①、②區別之,「本院判決主文」欄之編號同上。例 如王令一第1 罪前段之原判決主文為「王令一共同連續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暨損害本人之利益,而 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 貳年」,後段為「又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 他人,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爰將前段之罪加註①,後段之罪加註②,以「1之①罪」 、 「1之②五罪」區別之。
三、附表所稱甲、乙、丙、丁、戊、己均沿用原判決,甲指力霸 、嘉食化(即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乙指中華商銀(即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丙指力華票 券(即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票券),丁指 友聯產險(即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 險),戊指亞太固網(即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固網,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己指東森集 團(即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美瀚有限公司、眾泰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等之總稱,下稱東森集團)。
四、附表「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綱要及編號,係依據 原判決第2至11冊第1頁「目錄」所載犯罪事實之綱要及編號 記載,例如甲壹一㈠為轉投資無價值小公司、甲壹二㈠為虛 偽循環交易、甲壹二㈢為不實預付款交易、甲叁為處分長期 股權投資、乙壹為違法放貸予德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貳 為搭售公司債、丙為違法授信、丁壹為違背審慎授信職務, 放款予無實際營運之小公司或個人(簡稱為:丁壹違法授信 )、戊壹為以鉅額押租金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戊貳為設立 宏森、鼎森公司、己叁為東森國際公司內線交易等。五、黃鳴棟刑事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對該項判決(除確定部分外 )不能甘服,爰提起上訴等語。查其所犯第4、6罪及被訴第 7、8罪經判決無罪部分,均已判決確定,由原審法院移送執 行,則黃鳴棟所上訴者應如附表所剩各罪。
六、黃立君所犯第2 罪,檢察官已於法定期間對其提起上訴,原 審法院誤認已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七、王令麟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有罪部分全部上訴,應認已對所 犯第1至7罪提起上訴。嗣王令麟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八日具



狀撤回第5、6罪之上訴,並未撤回第1、3罪之上訴,本院應 對第1、2、3、4、7罪依法審判。
八、凡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之罪,即不再列載於附表內。 任佩珍對有罪部分(第1、2之①、2之②罪) 提起上訴後, 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全部上訴;謝秋華對有罪 部分(第1罪) 提起上訴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 撤回全部上訴;廖尚文對有罪部分(第1罪) 提起上訴後, 於一0二年二月八日具狀撤回上訴,以上各罪亦不予列載。九、被告所犯之罪本院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如有起訴書認屬裁判 上一罪而經原審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基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皆併予發回;被告所犯係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本 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者,如有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因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 體審判,亦皆從程序上駁回。
乙、撤銷部分:王令台(第1之①、3二罪)、王令一 (第2之② 二十二罪中之一罪)、王令楣(第2之②六罪中之一罪、3、 4二罪、5之①、5之②六罪)、王金章(第1之①罪)、任佩 珍 (第2之①、2之②二十二罪)、謝秋華(第1罪)、郭敏 容 (第1罪)、李思菁(第1罪)、孫紅紅(第1罪)、陳育 玥 (第1罪)、陳香蘭(第1罪)、黃麗珍(第1罪)、鄭昭 苓 (第1罪)、顏秀如(第1罪)、蕭淑蓉(第2罪)、謝鳳 珠(第1罪)、李政家(第2之②十七罪中之一罪)、符捷先 (第2之①罪)、許銘揚(第1、2之①罪)、曾武彥(第1、 2罪)、呂素娥(第1之①、2罪)、郭立力(第4罪)、吳若 薇(第1罪)、張慧敏(第1罪)、盛嘉餘(第1、3罪)、黃 立君(第2罪)、吳國楨(第2罪)、陳義里(第2之①、2之 ②、2之③五罪)、黃鳴棟 (第3、5之①、5之②、5之③二 罪)、蔡明華(第1罪)、徐政雄(第1、2、3、6、7、8、9 之①罪)、王事展(第2、3罪)、劉配潛 (第1、2、3罪) 、陳文棟(第2三罪)、陳明海(第2、4罪)、王英傑(第1 、2罪)、林粹倫(第1罪)、王令麟(第7罪)壹、個別被告:
一、王令台(第1之①罪)、王令楣(第3罪)、謝秋華 (第1罪 )、郭敏容(第1罪)、李思菁(第1罪)、孫紅紅 (第1罪 )、陳育玥(第1罪)、陳香蘭(第1罪)、黃麗珍 (第1罪 )、鄭昭苓(第1罪)、顏秀如(第1罪)、謝鳳珠 (第1罪 )、許銘揚(第1罪)、曾武彥(第1、2罪)、呂素娥(第2 罪)、郭立力(第4罪)、吳若薇(第1罪)、張慧敏 (第1 罪)、盛嘉餘(第1、3罪)、王英傑(第1罪) 、林粹倫( 第1罪)部分




㈠、關於①、原判決第2至3冊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窗飾營收部 分,原判決認定:力霸、嘉食化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 上市公司,王又曾(通緝中)自八十六年起為力霸、嘉食化 公司董事兼最高領導人,王金世英(通緝中)為其配偶,擔 任力霸、嘉食化董事兼董事長職位。王又曾因事業版圖龐大 ,為配合力霸、嘉食化公司營運及控股需求,力霸、嘉食化 公司於八十七年以前陸續轉投資嘉莘等三十家小公司,此等 小公司於八十七年以後已無實際營運,而無實際營業或營業 收入有限,欠缺償債能力,非藉由虛偽循環交易以提高營業 額,無法自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或於事後取得展延利益,王又 曾即於中午召開資金調度會議,聽取徐政雄曾武彥、謝秋 華、任佩珍報告後,指示王金章、陳柏村、張清雲等人搭配 資金流程圖,規劃佯以黃豆、玉米、穀物等大宗物資交易之 方式,負責製作發票流程圖,藉大宗物資循環交易,製造各 該公司有經營大宗物資交易之假象,以虛增營業額,並得以 向金融機構申請授信貸款及展期降息,其中凡關乎小嘉莘集 團小公司及嘉食化小公司之發票流程圖,均經王令一決行, 自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五年底,由原判決第3 冊附表甲壹一所 示編號1-4、6-45、52、53、56-68、70-73 等63家小公司負 責人王令台等人,與力霸公司及力霸集團小公司之會計、財 務人員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利用既有八十七年前已設立之小公司,或八十七年以後配合 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小公司,授權或容任小公司經辦會計以 其公司負責人名義,領取各該公司營業用統一發票,再由力 霸集團小公司知情之會計鄧學梅、沈一英、蔡翠香、李浩英 、陳桂芬、范瑞鈺、周惠玲、石阿暖、冉卜菊、陳美良、張 淑惠、周麗清(以上均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劉美令、 林秀玲(以上經第一審法院另行告發)、周麗清、陳美虹( 以上經第一審法院另行審結)、蕭淑蓉張清雲藍慧敏吳麗香楊美麗黃立君謝鳳珠李淑玉、林粹倫,及宏 森、鼎森公司會計沈一英、謝鳳珠呂素娥,及笙杰、令宇 公司會計財務人員劉美惠(未起訴)、周麗清(另行審結) 、盛嘉餘(笙杰、令宇公司會計主管)等人,依據發票流程 圖開立傳票及統一發票並登入帳冊,以虛增營業額,力霸公 司部分由會計張淑惠(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確定)開立虛偽之 轉帳傳票及統一發票,由知情之會計經理王金章、黃宇琳( 第一審法院另行告發)於傳票上核章,採購處經理符捷先、 採購處協理王英傑或許銘揚於統一發票上核章後以資辦理, 再由同具犯意聯絡之任佩珍謝秋華陳香蘭指示明知前開 交易均屬異常之小公司經辦財務人員張慶安、王小華、鄧學



梅、符玉娟、冉卜菊(以上五人已判決確定)、張瓊黎(第 一審法院另行告發)、胡家蓁(已歿)、陳育玥鄭昭苓黃麗珍李思菁顏秀如孫紅紅謝鳳珠郭敏容、李淑 玉與負責宏森、鼎森公司之財務陳育玥陳香蘭,配合發票 流程圖開立付款支票,或收受付款支票並登入帳冊,力霸等 公司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五年間累計虛偽開立統一發票高達新 台幣(下同)1262億6680萬2039元,致生損害於公司及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此外,力霸公司於虛偽循環交 易過程中,除開立轉帳傳票與統一發票以虛增銷貨營業額外 ,並配合小公司之銷售而虛增進貨金額,王金章明知此等交 易虛偽不實且各項進銷貨金額亦為編製財務報告重要依據來 源,仍自八十八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止,親自或指示所 屬於製作力霸公司八十八年半年報等財務報告時,將此不實 交易揭露於財務報告內並核章(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轉任顧 問後始未核章,惟仍主導財務報告之編製),復將此不實記 載之財務報告依法公告並送主管機關備查,均足生損害於投 資大眾及債權人對力霸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之誤認,併主管 機關對公司會計、財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見原判決第2 冊 15-19頁)。②、原判決第4冊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 不實交易部分,原判決認定:嘉食化公司週轉金短絀,惟在 金融機構尚有墊付國內票款信用額度及信用狀額度,王又曾 為取得款項以供週轉,與王令一郭立力曾武彥盛嘉餘 等人進行嘉食化公司與合興、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公 司間買賣玉米等物之虛偽帳上交易,共同基於反覆、延續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發票、傳票等會計 憑證並登入帳冊,持向金融機構辦理資金融通等情(見原判 決第4冊1-5 、27-29頁)。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對以上王令 台等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後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依連續犯或數罪併罰論 斷之判決,均改判論處王令台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 條第一款之單純一罪刑。固非無見。
㈡、惟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 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某種犯罪行為,該行為本即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者於立法時,原本予以特別歸 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例如營業犯、收集犯、 職業犯等。故集合犯之認定,除審酌法律規範之意涵以外, 尚須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單一犯意之發動,並依社會 通念,斟酌該犯罪之手段是否具備必然反覆實行之屬性,進 而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以資判斷,非謂行為人反覆 、延續實行同種類之犯罪行為,均可論以集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處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難 認其行為本身含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 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罪,自非集合犯。至於反覆多次於緊接密切時空條件下之 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依據個案特定情節,能否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則為另一事實認定問題,二者不可混淆。㈢、上揭①、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部分,王令台 (第1之①罪 )、王令楣(第3罪)、謝秋華(第1罪)、郭敏容 (第1罪 )、李思菁(第1罪)、孫紅紅(第1罪)、陳育玥 (第1罪 )、陳香蘭(第1罪)、黃麗珍(第1罪)、鄭昭苓 (第1罪 )、顏秀如(第1罪)、謝鳳珠(第1罪)、許銘揚 (第1罪 )、曾武彥(第1罪)、呂素娥(第2罪)、吳若薇 (第1罪 )、張慧敏(第1罪)、盛嘉餘(第1罪)、王英傑 (第1罪 )、林粹倫(第1罪) 等人多次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或記 入帳簿之行為,及②、甲貳為客票融資及押匯為虛偽不實交 易部分,郭立力(第4罪)、盛嘉餘(第3罪)、曾武彥(第 2罪) 多次填製嘉食化、合興、總宜、松怡、禾合、嘉福等 公司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及登入會計帳簿等行為,其犯罪時 間綿延數十日、數月或數年,時間並非密接,且行為可分, 原判決皆認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之集合犯, 各僅論以一罪,即非適法。
㈣、矧除上述被告之前揭行為以外,原判決對於本件各被告於刑 法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後,其他屢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各款複次行為之評價,皆認為成立連續犯或併罰數罪, 而非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例如:甲壹二㈢不實預付款交 易之王令台 (第2罪)、任佩珍(第2罪)、趙顯連(第2罪 )等人,乙肆台力公司授信案之王令麟 (第2罪)、胡念曾 (第1罪)、楊慶麟(第1罪)等人,丙違法授信之楊美麗( 第1罪)、王霞雲(第1罪)等人,戊伍亞太固網虛偽買賣黃 豆之徐政雄(第8罪) 等人,己壹假借大宗穀物交易虛增東 森國際公司進銷貨金額之王令一(第13罪)等人(見原判決 第6冊283頁、第7冊253頁、第9冊215頁、第11冊20頁等)。 換言之,王令台等人於甲壹二㈠、甲貳部分之多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行為,不論行為時間於刑法刪除連續犯 之前或之後,原判決似皆論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其他於甲 壹二㈢、乙、丙、戊、己等部分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之行為,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後,分別 論以連續犯或數罪,其論述並不一致,顯相矛盾。㈤、王令楣(第3罪) 部分,原判決認定甲壹二㈠虛偽循環交易



中,王令楣任負責人之鑫營公司之虛偽循環交易占公司整體 營收70%至100% ,但憑以認定之原判決「附表甲壹二十一」 ,卻記載鑫營公司虛偽循環交易額占營業額收入淨值106.92 %或123.08%,合計為210.19%(見原判決第3冊431頁第4行、 432頁第4行),事實記載與理由論述相互矛盾,且虛偽循環 交易額占營業額收入淨值超過100%,亦不合事理,自難謂適 法。
㈥、王令台(第1 之①罪)甲壹二㈡小公司出具不實財報,佐以 力霸、嘉食化公司為背書保證,向銀行詐貸部分,原判決事 實欄記載王令台與王又曾等多人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力霸集團不法所有或利益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以嘉莘、友 台等二十九家小公司向十二家金融機構詐取貸款,各金融機 構授信對象、日期、額度、申請人及保證人詳見原判決第 3 冊附表甲壹十至甲壹十三等情 (見原判決第2冊22頁,該附 表見原判決第3冊171-234頁)。然此多次詐欺行為間之法律 關係為何,原判決未為論述、說明(見原判決第2冊277頁倒 數第5行以下至278頁第12行),即於理由欄載述「甲壹二㈡ 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犯部分,與前所論及之 部分具有牽連、想像競合關係」等語,前後不相一致,尚屬 理由欠備。
㈦、從而王令台等人上揭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行為,究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或屬獨立可分之連續 犯行為?如為連續犯,其犯罪次數如何?此等事實均欠明瞭 ,因與被告等人所犯罪數有關,本院無從為其法律適用當否 之判斷。檢察官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上揭部分違背法令, 非無理由,應認王令台(第1之①罪)、王令楣(第3罪)、 謝秋華(第1罪)、郭敏容(第1罪)、李思菁 (第1罪)、 孫紅紅(第1罪)、陳育玥(第1罪)、陳香蘭 (第1罪)、 黃麗珍(第1罪)、鄭昭苓(第1罪)、顏秀如 (第1罪)、 謝鳳珠(第1罪)、許銘揚(第1罪)、曾武彥 (第1、2罪 )、呂素娥(第2罪)、郭立力(第4罪)、吳若薇 (第1罪 )、張慧敏(第1罪)、盛嘉餘(第1、3罪)、王英傑(第1 罪)、林粹倫(第1罪)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王令台(第3罪二罪)、王令楣(第4罪二罪)、黃鳴棟(第 3罪)、王事展(第2罪)、陳明海(第2罪)部分㈠、原判決第4 冊甲肆不合營業常規購買亞太固網股票部分,認 定:中華商銀要求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 搭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始同意貸款。嗣寶德公司 所購買力霸、嘉食化公司之公司債於九十五年九至十月間即



將到期,寶德公司要求贖回,力霸、嘉食化公司因欠缺資金 ,不願贖回,幾經協商,寶德公司勉強同意力霸、嘉食化公 司各提供亞太固網股票設定質權,作為延長公司債到期日之 擔保。王又曾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並為亞太固網實際 負責人,王金世英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長及亞太固網董 事,王令台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兼總經 理,王令一為力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兼首席 副總經理(王令一此部分另行駁回,詳後述),王令楣為力 霸、嘉食化公司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黃鳴棟為嘉食化公司 董事及亞太固網董事,王事展為力霸、嘉食化公司及亞太固 網董事,陳明海為力霸公司及亞太固網董事兼亞太固網財務 副總經理。渠等均明知亞太固網帳上自九十一年起陸續向力 霸集團小公司購買100 億8000萬元之公司債,該等小公司因 無實際營業,並無償債能力,其所發行之公司債已形同無價 值之債權,且亞太固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止,以短期借款名義將資金貸與小公司達53 億3500萬元,此部分借款亦無法收回,致使亞太固網九十五 年度每股淨值未達5 元,而報章所載公開資訊亞太固網每股 行情價更未逾2 元,然王又曾為圖資金調度之便,與王金世 英、王令台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王事展、陳明海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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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