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林宏建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林宏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證犯行,已為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 認犯行所辯:伊於原審法院審理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九 號被告黃強、賴宗熙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作證時,所稱當 時伊「從辦公室出來就看到賴宗熙出手打黃強的胸部」,係 實話實說云云,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亦主張:上訴 人非係高雄市○○區○○路○○○號「文武聖殿」六人採購 小組成員,該小組於前案案發之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當日 下午在「文武聖殿」三樓開會時,上訴人並無始終在場之必 要,證人何武雄、胡宗榮所謂開會過程中並無任何人離席, 悖離事實;且當日香客甚多,自難期待證人謝春菊、蔡明宏 、歐棟財在視線內看到上訴人各語,認均非可採,逐予以論 述及指駁,並就證人謝春菊、蔡明宏、歐棟財、何武雄、胡 宗榮等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如何可為採信,而黃龍有利上訴 人之證詞則無可採,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理由 貳、一)。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 ,即不容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文 武聖殿」第七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 述,業經原審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
一二二頁反面),原判決乃併以該公開陳述之錄音檔案,並 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不正方法而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 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二、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係於一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被訴 涉犯本件偽證罪嫌,故其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在「文武聖殿 」第七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所為之不利於己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原判決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而採為判決基礎,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⑵依據證人謝春菊、歐棟財於第一審及蔡明宏 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前案黃強與賴宗熙於九十八年八 月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上址「文武聖殿」一樓發生毆打情 事當時,因香客眾多、現場混亂,上開證人等又忙於勸架, 視線均集中在互毆之二人身上,能否分神仔細觀察距離互毆 地點三公尺外之辦公室人員進出狀況,即非無疑。又證人何 武雄、胡宗榮分別為「文武聖殿」之六人採購小組會議主席 、成員,前者需全程主持當天議價程序,後者就當天採購進 行試吃、審查,豈有可能時時刻刻注意上訴人當時之行蹤, 故其等證述上訴人當天自六人採購小組在「文武聖殿」三樓 會議開始到結束,皆未離開各語,顯違情理;況上訴人僅為 「文武聖殿」總幹事,上開六人採購小組會議係決定採購普 渡用品事宜,並非公開招標程序,上訴人非該會成員,就採 購事項無參與或決定權,亦無須全程在旁製作會議紀錄,僅 依投標單之記載進行後續聯繫事宜即可,實難推論上訴人於 該會議進行中無離開會議室之可能。徵之六人採購小組成員 之盧瑞益、黃龍等人當時均有離開會議室,有蔡明宏、歐棟 財、黃龍於第一審及賴宗熙之證詞可稽,益證何武雄、胡宗 榮所述開會當時無人離席與事實不符。原審不察,逕認證人 謝春菊、歐棟財、蔡明宏、何武雄、胡宗榮不利於上訴人之 證詞為可採信,並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有採 證違背經驗、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⑶黃龍於傷害案 發生當時確在場親身見聞,經歐棟財證述明確;且上訴人既 於「文武聖殿」第七屆第八次董監事聯席會議陳述案發時未 在場,如於案發時確未在場,當無甘冒被訴偽證罪之風險, 嗣後設詞誣陷告訴人賴宗熙之理。原判決卻以黃龍係黃強之 兄長,而不採黃龍有利上訴人之證詞,又未說明上訴人上開 所辯不可採之依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等語。經核俱 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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