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229號
TPSM,102,台上,3229,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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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謝○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謝○德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殺人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方○燕不顧上訴人感受,在其面前與其他男人講電話,且在電話中跟客人表示遭其綁架,復表示要離婚,其行為已違反婚姻之忠誠及貞潔,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本件即該當刑法義憤殺人罪要件。㈡原審就本件係因被害人違反婚姻正義在先而引發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受刺激,及僅以隨手取得之物品為殺人工具可責性低之犯罪手段等因素加以審酌,量刑過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義憤殺人罪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足當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之殺人僅係聽聞被害人與陌生男子在電話中交談,即起被害人與其他男子交往之懷疑,且離婚之表示,依一般通念,尚不足認已達無可容忍程度,難認被害人當時有客觀上足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因而摒棄上訴人基於義憤而殺人之辯解,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悔意,事出懷疑配偶外遇、並被請求離婚之刺激,致怒由心起始萌殺意,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兼衡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為屬適當,而予以維持,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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