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225號
TPSM,102,台上,3225,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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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
上 訴 人 謝Ο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六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一
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五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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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