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217號
TPSM,102,台上,3217,2013080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陳理賢
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
號、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四號,一00年度偵字第八四
九0、八六一0、九三九四、一00六二、一00九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準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陳理賢準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所犯實屬搶奪罪,於當場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僅託同案被告張穎琦(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進入小吃店查看有無詐賭工具,惟張穎琦入內後,自行起意搶奪被害人吳氏祝吳玉翠,其另行起意之準強盜犯行與上訴人無涉。張穎琦於第一審時亦明確證稱:上訴人是伊上車後,才知道伊有搶包包這件事云云。而上訴人事後收受贓物,要與犯罪行為當時之犯意無關。原判決以被害人等不實誇大之證述,論上訴人以準強盜罪,顯違背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與張穎琦共同準強盜之犯行,已詳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不知道張穎琦有搶奪財物及準強盜之犯行云云;張穎琦於第一審改稱:上訴人是伊上車後,才知道伊有搶包包等語。認與事實不符,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復說明:由上訴人關於其同意張穎琦帶槍進去,如果要被抓時可以拿槍防身,及其看到有人與張穎琦拉址,張穎琦匆忙跑上車後,其立即開車之自白,參諸上訴人確係與張穎琦共同謀議行搶,則上訴人就



張穎琦持玩具槍進入行搶,可能係先行用玩具槍威嚇之方式迫使在場之人無法抗拒,抑或於搶奪完畢後,防護贓物或脫免他人逮捕時,藉由出示該玩具槍而達到恫嚇在場之人至使無法抗拒等情形,應有所認識。另對照吳氏祝之證詞,上訴人將車駛離現場,以致吳氏祝放手摔倒,上訴人顯係以開車之強暴手段,以脫免吳氏祝之逮捕並防護贓物。故上訴人就張穎琦出示玩具槍、恫嚇在場之人使之均無法抗拒,及上訴人見張穎琦得手後,將車駛離現場之強暴行為,其二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違背證據法則,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準強盜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其他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竊盜、恐嚇取財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六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蔡 國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