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陳忠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
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關於非法販賣制式手槍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 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從一重論上訴人陳忠仁以非 法販賣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十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及相關之從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 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1、上訴人就上開部分,雖於第 一審審理中本於防禦權而以係借款質押等語置辯,經第一 審以上訴人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十月,併科罰金十萬元。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不 諱,犯後深自悔悟,原審竟疏未考量上情,亦未說明「犯 後態度」之具體情形,逕認第一審量刑尚屬妥適,自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2、上訴人因經濟困難、急需款項始將上 開槍枝以低於買入之價格販賣,上訴人並無謀取利益之意 圖,且僅販賣一支槍,亦未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尚無造成 社會安全之重大實害,原審疏未考量上開情狀,而認第一 審量刑,尚稱妥適,難謂無使罪刑失衡,實有違比例原則 ,判決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 言。原判決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素行,販賣制式手槍、子彈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認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十月,併科罰金十萬元,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 分之判決,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是否以低於買入之價格販賣系爭 槍、彈,其是否有實際獲得利潤,並不影響成立販賣制式 槍枝罪。另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僅係原審科刑審酌事項 之一,且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載及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以 系爭槍、彈向林頌清借款二十一萬七千元置辯,於原審審 理中始坦承以該價格販賣等情,而於科刑審酌時,經綜合 上揭所示事項後,說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 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顯就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 中之犯罪態度略有不同已為斟酌,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 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 販賣制式手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
原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相關之從刑。上訴人另犯轉讓禁藥及幫助他人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未聲明一 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上訴人於上訴狀僅以「對該項判決 主文及認事用法,殊難甘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至其以「上訴理由容後補呈」, 惟嗣其所補提上訴理由狀,僅針對非法販賣制式手槍部分為 指摘,並未一語提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上訴人關於該 部分之上訴,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應認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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