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209號
TPSM,102,台上,3209,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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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林哲億
      王定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
0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三六三、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均論處上訴人林哲億王定子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刑(主刑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語,認非可取,在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博公司)負責人吳幸昌及會計蔣立琛、羅順河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羅順河及職員巫雅珍、呂工商記帳士事務所代書呂桂英、上訴人所僱人頭董事兼廠長鍾羱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科科員劉玲泰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詞,及以羅順河代收簽收單票據記錄簿及簽收單影本,呂工商記帳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至二0五頁),聯合報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刊登遺失剪報,附表所示各編號文件,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調科貳字第○○○○○○○○○○○號函(見第一審卷第二0九、五七、五九、一七二、一八四、一八五頁)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使用執照遺失補發申請書」上印文(即送鑑附件一所示,見



第一審卷第二0七頁)與提供予廠房租客消防年檢雜用(即附件二所示第二組,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二、二0八頁)之「協博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吳幸昌」印文,經鑑定結果認其形體大致相合等情;並綜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認王定子按月繳交廠房租金予蔣立琛時,有至協博公司新北市辦公室,可藉機取用抽屜內印章,因而論以不詳方法盜蓋其事實欄部分之印文(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一審卷第二六0至二六二頁),且係林哲億王定子共同委託不知情之羅順河呂桂英代辦及囑由鍾羱善傳遞文件,因而偽造遺失補發申請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辦補發協博公司使用執照;另為變更上開廠房用途,持上開使用執照及相關文件憑辦,增列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在上址之設立登記,致生損害於協博公司、吳幸昌聯合報社、相關主管機關之管理,足見其事實欄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以不詳方式盜用印文,事實欄部分係另行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所為,且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林哲億所辯:伊有告知吳幸昌及他公司的電話,請鍾羱善、羅順河呂桂英有問題自行聯絡,王定子根本沒有和他們接觸,且吳幸昌有來看公司裝潢施作或收租,不可能不知情云云;王定子則辯稱:伊只是拿建築執照影本給鍾羱善,是鍾羱善說他熟識之呂工商即呂桂英專辦酒牌,伊因而去協博公司說要變更使用執照、要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資料,請蔣立琛傳真給伊,伊不知為何偽造文書云云;如何不足採取,詳予指駁、說明。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未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又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何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詢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二人均答「沒有」,並未表明尚應調查何項證據,王定子之選任辯護人雖稱會勘表上有關協博公司消防安全設備用印印章,是否羅順河所持有及盜用印文,應再傳喚調查等語。惟羅順河於偵、審中已證述:其等未曾與協博公司聯絡,均是與林哲億王定子聯絡,係其等委託代辦補發使用執照並繳付款項,鍾羱善只是中間聯絡人,代辦文件需要用印之處,都會註記告知,且放入牛皮紙袋由鍾羱善轉交林哲億王定子用印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七頁),原審未再傳喚羅順河調查,自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就同一證據資料及原判決已指駁說明之理由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證據調查,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後,始聲請命吳幸昌提出印章實物再送鑑驗,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等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裁判上一罪之此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理,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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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華山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