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194號
TPSM,102,台上,3194,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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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
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二八四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被告呂德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並有卷附緊急保護令、採證照片、驗傷診斷書、鑑定書等可稽,暨黑色刀柄水果刀一把(下稱本件水果刀),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陳秀娥係遭銳器穿刺胸部及腹部,致肺塌陷、心臟穿刺、心包膜囊積血塊、血胸、腹血,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資以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殺人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褫奪公權七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說詞,認定被告持用殺害被害人之本件水果刀,係被告先前贈與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證人即被害人之女王渝婷於原審證述:伊於事發前未在被害人家中(按指高雄市○○區○○路一段五九號)看過本件水果刀等語。則王渝婷與被告就本件水果刀之由來,所述情節互相歧異。原判決未說明採取被告而不採王渝婷之說法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本件水果刀之由來,除攸關應否宣告沒收之判斷外,亦涉及被告究係預先隨身攜帶本件水果刀前往被害人家中,或在被害人家中臨時取得,亦即被告係預謀或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之認定,而影響於被告之量刑,



至為重要,自應探究明白。原判決認定本件水果刀係被告贈與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未詳為說明論斷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始終明確供述,本件水果刀係其購買放在被害人家中使用等情(見警卷第四、六頁、偵查卷第一六頁、第一審卷第七六至八一頁、原審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至於王渝婷於原審證述,其未在被害人家中看過本件水果刀等情,以王渝婷平日係在外地求學,並未與被害人住在一起(見警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一○四頁),而本件水果刀係一般家用物品(見警卷第一○二頁),並非十分醒目,通常不會特別引人注意,王渝婷未曾見過本件水果刀,並非等同於本件水果刀原本必定不在被害人家中。倘被告預謀攜帶兇器前往被害人家中殺害被害人,衡情通常不會準備刀身單薄尚非屬於一般殺人利器之本件水果刀。原判決採取被告先後一致之供述,認定被告係持用其先前購買贈與被害人而放置在被害人家中之本件水果刀,殺害被害人等情,已說明所憑理由,且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於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王渝婷所證上情,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所憑理由,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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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