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175號
TPSM,102,台上,3175,2013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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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黃世誠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
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世誠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即警員劉文煒俞小芳出院後,才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且俞小芳等人係對上訴人索賠不成,才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上訴人未曾承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劉文煒對相關事實未詳予詢問調查,其處理本案之程序為有瑕疵,原審採劉文煒之證詞,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㈡、俞小芳俞少華係表姊妹關係,渠等相互勾串所為之證詞,並非事實。上訴人無自曝無照駕駛之可能,相關事實係由俞小芳等人捏造,渠等之證詞並無足取。又吳靜菁罹患憂鬱症等,其於情緒不穩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屬實,應予審慎斟酌。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審酌,即於無明確證據之情形下,逕認上訴人有偽證犯行,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與騎乘機車之俞小芳擦撞,俞小芳因而受傷(上訴人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吳靜菁意圖使上訴人隱避而出面頂替,經檢察官對吳靜菁提起公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三號藏匿人犯案件審理(下稱頂替案件),上訴人於上開頂替案件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供前具結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虛偽證詞,足以影響頂替案件審判之正確性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依證人俞小芳俞少華劉文煒相關證述各情,參酌上訴人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確



因逾審,經高雄市監理處逕行註銷,有上訴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證,核與俞小芳俞少華相關證述各節相符;頂替案件審理中,經勘驗吳靜菁之警詢錄音光碟,吳靜菁於警詢中供述係上訴人駕駛車輛與俞小芳發生車禍;上訴人亦自承:前揭車禍發生後,伊係自車輛之駕駛座側下車等情以觀,堪認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俞小芳發生車禍,上訴人於頂替案件審理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確有為虛偽之證詞。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偽證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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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