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郭義國
選任辯護人 林清源律師
上 訴 人 余碧霞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徐鈴茱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陳燕興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一五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郭義國與不知情之女兒郭瓊惠係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郭義國與上訴人余碧霞另分別係坐落同小段三五八之二、三五八之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郭義國與余碧霞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間,經由不知情之里長黃永清介紹,認識上訴人陳燕興,且郭義國與余碧霞明知陳燕興向其等承租前揭土地之目的,在處理陳燕興自不詳處所收受之營建廢棄物,陳燕興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詎郭義國與余碧霞仍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前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同月七日,與陳燕興簽立填土合作契約書及不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提供前揭土地予陳燕興回填廢棄物,約定期間自簽約日起半年,面積總計二八○六平方公尺,填土量約九八二一立方公尺,陳燕興並應於回填土完成後,預留五十公分栽種土供郭義國、余碧霞日後種植;陳燕興於簽約日依約當場分別給付郭義國、余碧霞填土費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含郭瓊惠之土地部分)、三十萬元,同地段三五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知情之郭進興路權費二十萬元。陳燕興於簽約後,雖明知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仍與薛敬義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七日至八月十四日間之某日起,由陳燕興或薛敬義將以不詳方法收受自不詳營建工地而摻雜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土方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前揭土地回填處理(陳燕興傾倒二、三天後,繼由薛敬義接手)。回填期間
為掩飾其等上開犯行,復由薛敬義委由不知情之林萬德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以郭義國、郭瓊惠、余碧霞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申請上開土地恢復農地使用,繼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再以其等之名義,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都市發展局申請農地改良使用,以掩飾其等非法回填摻雜上開廢棄物土方之行為。嗣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於同月三十日發現前揭土地已有大型挖土機進駐整地完竣,又經該局北投區巡查員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發現前揭土地已遭違法回填上開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總計共回填處理約六三五六‧八七立方公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郭義國、余碧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刑,論處陳燕興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郭義國、郭瓊惠、余碧霞名義製作之上開土地恢復農業使用申請書及委託書,係由林萬德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教育局、都市發展局申辦。原判決並採為郭義國、余碧霞確有提供前揭土地,供陳燕興等非法回填營建廢棄物之佐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二十行、第十一頁第九至十七行、第十八頁末九行至次頁首行)。惟余碧霞之辯護人在原審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於「附表一:證據能力之意見」之編號二十六部分,已陳明前揭申請書及委託書上之余碧霞「簽名、印文均屬偽造,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反面);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就證據能力部分,分別表明:「如一○二年一月九日刑事狀附表一所載。就無意見部分,都同意作為證據」、「如之前所述及書狀所載」(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二七一頁反面)。原判決就余碧霞上開主張未予調查,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即遽採該申請書及委託書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非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雖以台北市體育處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覆函檢附前揭土地現行使用狀況現勘會勘紀錄所載「經現勘(含便道)廢土(堆置廢棄物)有部分剩餘資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及目視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石塊等疑似營建混合物」等情,資為所認上訴人等確有本件犯行之不利論證(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至二八行)。惟該會勘紀錄之紀錄人員,為台北市體育處會計室科員謝政潔,其於偵查中經訊以:「你有無去現場看過,他們傾倒的廢土,有無符合申請目的?」時,係供稱:「沒有,我有發公文請相關局處單位在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到現場會勘,會勘結果廢土有部分剩餘資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及目視有磚塊、水泥塊、木屑、玻璃、塑膠袋、塑膠化合物、石塊等疑似營建混合
物,計約二至三萬立方米」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四頁)。其所稱「沒有」,究係未實際到場,抑或指現場傾倒之廢棄物沒有符合申請目的,依上開筆錄記載,尚屬未臻明瞭。茍謝政潔於會勘時未實際到場,則其究如何知悉上開會勘結果?所製作之前揭土地使用狀況紀錄,是否確與現場會合勘察之實情相符而具憑信性?此既關乎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事實審法院自須首予釐清。原審未進一步詳加究明,即將前揭會勘紀錄採為判決之基礎,自嫌速斷。又上開會勘紀錄所載之「貳、(會勘)地點」,似僅為三五八地號土地,如果無訛,原判決以之作為三五八之二、三五八之三地號土地亦有傾倒前揭營建廢棄物之認定依據,即難認適法。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駁回(即郭義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郭義國上訴意旨略稱:郭義國是以被告身分前去警局應詢,所提出之文件是為答辯使用。而被告並不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主體,故亦不會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自明。本件契約書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證據,適用同法第二百十六條時,應作目的性限縮,將郭義國所作證物排除在外;亦即郭義國為自己辯護所提出之證據,不論是否虛偽,均不觸犯偽造文書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郭義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郭義國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郭義國辯稱:其塗掉填土合作契約書所載租金部分,即令已該當於變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然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被告非屬湮滅刑事證據罪之犯罪主體,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適用,於有第一百六十五條情形時應作目的性限縮,故其應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納,亦詳加說明及指駁(見原判決第三十頁末行至次頁第二五行)。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徒以與行使變造
私文書無涉之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四三五號判例(闡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犯罪,限於偽、變造或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指稱其提出不實之文書為自己辯護,既不構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自亦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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