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2年度,3162號
TPSM,102,台上,3162,20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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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廖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四、二四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廖文宏上訴意旨略稱:①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僅開一次庭即起訴,致伊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非伊不願自白,此由伊於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即可證明,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②伊因罹病而販毒,且販毒對象均係熟悉之特定人,販毒所得不多,第一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重,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原審復予維持,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黃琮遠、黃志仁、范千慧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零時許、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六月三十日零時許、七月一日下午八時二十一分許,分別在台中市○○區○○路之摩斯漢堡店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黃琮遠共四次;另於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二十九分許、七月一日中午,分別在台中市○○區○○路之諾貝爾書局(豐原火車站附近)、台中市○○區○○路上之太平洋百貨公司,以一千元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黃志仁共二次。又於一○一年五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號,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量未達一公克)予范千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六罪、轉讓第一級毒品一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字第二一九五四號卷第九十七頁),雖於審理時自白,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審敘明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核無不合,不能指為違法。(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漠視毒品危害,無償轉讓毒品、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惟念其小額零星交易,獲益不豐,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度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且未逾法定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此乃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亦不得指為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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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