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曾因竊佔同一土地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罰金五千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四年初起,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竊佔屏東縣恆春鎮○○○段一四六○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下稱屏東林管處)之國有林班地面積約零點零二五一公頃,以種植農作物釋迦及椰子樹。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佔用上開土地,並種植上述作物等情不諱,核與 屏東林管處人員乙○○於警、偵訊中及孫士峰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經檢察 官勘驗現場確認上開佔用情況與面積無誤,並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制作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未在該土地上種下上述釋迦與 椰子等作物,係其父於多年前即種下,其僅偶爾至該土地上除草並收成果實一節 ,然竊佔罪之成立,僅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 構成要件,至於竊佔罪之行為態樣則不一而足,例如於他人之土地上種植作物、 或於他人之土地上,利用第三人已經種植作物之狀態而繼續養護該作物(如除草 、施肥、灌溉),均屬竊佔之行為態樣,故被告雖非將上開植物種下之人,然其 既有其自承之除草、收成之行為,仍該當於竊佔之要件,其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素行非 劣、其竊佔之面積僅為零點零二五一公頃,危害尚輕,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罪 動機係為圖己不法利益、犯罪目的係使用他人土地種植並收成作物、以在他人土 地上種植農作物為犯罪手段、佔用期間長達五年、前已因佔用同一筆土地經本院 判處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行非法佔用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 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參,故被告之犯 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即已完成;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
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 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鎮遠
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