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
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根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簡袁玉香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
2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093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9 月7 日以「Dr.VITA 及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7 類之「電動削果皮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榨汁機、 家庭用電動果汁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食物料理機 、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家庭用碾磨機(手動式除外)、 具有加熱功能之家庭用食物調理機」商品(下稱系爭商標, 如附圖一所示),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891942 號「VITA-MIX」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 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以101 年8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41157號審定書為核 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2 年2 月27 日經訴字第102060934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 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經查詢使用「VITA」字樣為商標名稱者有400 多件,應認 「VITA」識別性較弱,是二商標併存註冊不會造成混淆誤 認。又系爭商標圖樣,乃以橫書外文「Dr.VITA 」為主體 ,並將其中之字母「V 」經設計為「成長茁壯中之樹苗」 之美工圖樣,據以核駁商標則由簡單之「VITA -MIX 」字
樣所構成,兩者在外觀上截然不同,讀音有異,而系爭「 Dr.VITA 」之商標圖樣予一般消費者擬人化的「生活博士 」、「生活專家」之觀念,消費者所接受的訊息乃購買此 商品後,將促進且改善生活機能,而據以核駁之「VITA-M IX」商標圖樣則帶給消費者「生活之混和或生活之攪和」 訊息,二者觀念上截然不同。因此,經商標整體觀察考量 ,無論觀念上、讀音上、外觀上,皆有極為顯著的差異, 並不會致使相關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二)原告為推廣其參與研發之心血結晶,乃製作「Dr.VITA 生 機博士養生調製機」使用說明書、中文海報、英文海報, 並於2012年6 月14日之蘋果日報,以全開廣告表現6 月15 日、6 月16日及6 月17日,一連三天將在高雄夢時代廣場 舉辦「Dr.VITA 生機博士養生調製機」新品發表展售會。 上開發表展售會上有眾多消費者參與,消費者們對此一從 未於市面上見過之產品均認為係一個嶄新的商品。又中國 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Dr.VITA 」商標與「VITA-M IX 」商標,於相同商標服務類別獲准並存註冊。
(三)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存有觀念上、讀音上、 外觀上顯著之差異,具有普通經驗知識之消費者於消費時 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辨別二商標的不同,並不會有混淆誤 認之情形。因此,系爭商標於註冊時,並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事。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 就本件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雖前者結合有外文「 Dr. 」,且將圖樣中之「V 」設計成圖形,以及後者結合 有外文「MIX 」,惟外文「Dr. 」為博士、專家之意,「 MIX 」則有「混合、攪拌」之意,二者皆用來強調「VITA 」,是二商標均有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外文「VITA」部 分,故兩造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其觀念予人寓目印 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 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 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動削果皮機、家庭用果菜機、家 庭用榨汁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 庭用食物料理機、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家庭用碾磨機 (手動式除外)、具有加熱功能之家庭用食物調理機」等 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家庭用之電動食品加工處
理機及電動食品調拌機」商品相較,皆為藉電力起動之家 庭用小家電,於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亦具有 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 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 應屬存在高度類似性。
(三)據以核駁商標係先權利人(偉達密克公司VITA-MIX CORPOR ATION )公司名稱外文之特取部分,該公司成立於1921年 ,自1937年即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先使用於家庭用及商業用 之電動食品加工處理機及電動食品調拌機等多種商品,為 促銷其商品更透過刊物、報紙刊登廣告,復於電視媒體介 紹產品,更於世界多國舉辦商展,皆設置有展示服務中心 ,國內大型量販店皆為其產品之銷售點,行銷網絡綿密, 銷售區域遍及於全省北、中、南各地,是其經商標權人長 期廣泛行銷使用,信譽已有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且並 無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註冊者,顯見據以核駁商標非普通 習見,具有強烈之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Dr.VITA 」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
(四)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 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 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 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
(五)又系爭商標是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及原告申請系爭商 標之註冊是否善意等固均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 參考因素之一,非本件所涉前開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且 原告所舉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報紙廣告數量不多,參展 次數極少,而所舉士林高商之報告係就貴夫人品牌商品之 報告,亦與系爭商標無涉,復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所 表彰商品之銷售金額、數量,自難謂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 費者所較為熟悉。又各國或地區國情有別,商標法制及審 查基準仍有差異,原告所舉在他國或地區獲准併存註冊案 例,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其另舉稱本局 核准包含有外文「VITA」獲准註冊諸案例一事,核其商標 圖樣或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本案不盡相同,為另案 妥適與否之問題,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 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六)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商 標商標註冊證(見核駁卷第8 頁)、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 列印資料(見核駁卷第55頁)、商標核駁審定書、訴願決定 書(見本院卷第20至3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9 月7 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 於100 年8 月30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原 告起訴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命原處分 機關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課予義務 之訴訟。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 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 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 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 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 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 24號判決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應 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 。查本件於102 年8 月8 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 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下稱現行商標法)。本件原告 申請商標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而為不得註冊之審定,是本件爭點厥為:系 爭商標有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 註冊之情事?
(二)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 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 人同意申請者,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而所謂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 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 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 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 照)。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 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
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 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茲依上開混淆誤認之判斷標準,分述如下: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⑴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 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 標,其識別性較弱。
⑵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為「VITA-MIX」,「VITA」意義為生 命,「MIX」意義為混合、攪拌,其指定使用於「家庭用 之電動食品加工處理機及電動食品調拌機」;系爭商標為 「Dr.VITA」,其中「Dr.」指博士,其指定使用於電動削 果皮機、家庭用果菜機等商品。是據以核駁商標與系爭商 標均以現有詞彙所組成,且均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 服務品質、功用等,應屬暗示性商標,雖具識別性,然其 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及任意性商標為弱。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 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 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 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 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又按二商標是否 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 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 ,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 1559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為橫書英文「Dr.VITA」,其中字母「V」經美 工設計為樹苗及四片葉子,消費者見該圖樣經仔細辨別仍 可知其代表英文字母「V 」;據以核駁商標則為未經設計 之單純英文字母「VITA-MIX」所構成,是兩商標在外觀上 略有不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讀音均有「VITA」, 惟「Dr」與「MIX 」之讀音則不相同;系爭商標觀念上有 「生活博士」、「生活專家」之意,據以核駁商標觀念上 則為「攪拌生活」之意,兩者觀念上均與「生活」有關, 然略有差異。是以經整體觀察,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 音方面有近似處,惟其近似程度僅在中度以下。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 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 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 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 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 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 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削果皮機、家庭用果菜機、 家庭用榨汁機、家庭用電動果汁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 家庭用食物料理機、家庭用電動食品攪拌器、家庭用碾磨 機(手動式除外)、具有加熱功能之家庭用食物調理機」 等商品,據以核駁商標則指定使用於「家庭用之電動食品 加工處理機及電動食品調拌機」商品,經比較兩商標所指 定使用之商品類型,其功能均為一般家庭用以調理、攪拌 食物、榨蔬果汁等之食品加工處理小家電,二商品之材料 相同,消費族群亦均為一般消費者,產製者與行銷管道亦 有所重疊,倘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 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 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者,故兩者所指定之商品間應屬有 高度之類似關係存在。
4、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⑴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亦即二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 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若相關消 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 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 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 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⑵查據以核駁商標為VITA-MIX CORPORATION偉達密克公司所 註冊,該商標名稱為該公司之外文名稱特取部分,據以核 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因名人陳月卿之介紹及該公司之 宣傳,已廣為消費者所熟知,而為相關消費者於購買類似 產品時列為考慮商品之一,該商品於國內大型量販店及各 大百貨公司均有販售,銷售區域遍及於全省北、中、南各 地等情,有Google搜尋資料、全食物密碼書籍資料、大侑 健康企業網頁資料、部落格網路介紹資料等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至100 頁),足見據以核駁商標經商標權人長 期廣泛行銷使用,信譽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系 爭商標雖曾於101 年6 月14日於蘋果日報刊登「Dr.VITA
」將於同年6 月15日、16日、17日一連三天於高雄夢時代 舉辦新品發表展示會之廣告,101 年6 月25日大成報並有 報導(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原告並提出調理機型錄、 產品DM、台北國際有機素食展DVD 光碟及高雄夢時代發表 會DVD 光碟(見核駁卷第58頁之附件1 、3 至4 )證明其 使用之狀態,然觀之上開證據,其廣告數量、媒體報導及 參展次數極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使用事證,實難認 系爭商標已經原告持續密集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以上,應認據以核駁商標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 知,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5、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 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 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 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經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 均置於大賣場、百貨公司等場所之小型家電區販賣,相關 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故易使相關消費者可能誤認 兩商標所提供之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間 有所關連。
(三)綜上,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 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消費者 對商標熟悉之程度、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認二商標雖 均有識別性且商標近似程度在中度以下,然二商標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極高、相關消費者對據以核駁商標較 系爭商標為熟悉、二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行銷場所高度重疊 ,經本院綜合判斷後,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 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
(四)至原告雖舉現行商標註冊中有許多以「VITA」字樣為商標 名稱經核准註冊之案例,主張「VITA」識別性較弱,是二 商標併存註冊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云云,然判斷有無混淆誤 認之虞,需綜合參考相關因素認定之,非僅就商標識別性 高低為認定,另原告又以本件二商標業於大陸及香港地區 獲准併存註冊,主張本件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然商標採屬地主義, 是否准予註冊仍應以本國法律定之,且各國國情法制不同 ,市場交易習性有別,審查實務容有差異,尚難比附援引
,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核駁處分時商標法 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命被告應作成系爭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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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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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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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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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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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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