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著抗字,102年度,3號
IPCV,102,民著抗,3,201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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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民著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而汶   
上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
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4日102 年度民救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確認「THE HUNGER GAMES:CATCHING FIRE 」、「RED 2 」、「 PRISONERS 」等3 部影片(下稱系爭3 部影片)視聽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歸屬,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而依該起訴狀 所附證物,抗告人確就系爭3 部影片之視聽著作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專屬授權,非顯無勝訴之望。又抗告人目前帳上雖有 現金新台幣(下同)707,071 元,惟其中存款52萬元及應收 帳款等資產均遭第三人英屬蓋曼群島商威望國際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威望公司)假扣押中,致抗告人現 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應認抗告人尚非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上映之電影票房均遭威望公司假扣 押,抗告人雖提起抗告,但目前尚無結果,抗告人並未獲得 各該電影票房收入。其次,抗告人仍處於虧損狀態,除影片 授權外,並無其他重大資產,另案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如獲准許,抗告人之股東是否願意提供所需擔保金,亦屬 未知,原裁定以此認抗告人有籌措款項之信用能力,亦有未 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故法院審核聲請



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派員另 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26年度滬抗字 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抗告人雖提出102 年3 月1 日經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之該公司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6 頁)、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910 號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第 7 頁)、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8 至18頁、本院 卷第10至75頁)、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01 年10月 24日、10月30日、11月22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 抗告人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78 頁)等證據,用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姑不論抗 告人上映之電影收入是否均遭威望公司假扣押,本件抗告人 既自承依資產負債表其帳上現金約707,071 元,其中存款52 萬元及應收帳款遭威望公司假扣押,則剩餘未遭假扣押之現 金仍有187,071 元,且有其他流動資產2,084,027 元,另基 金及投資項下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非流動」有500 萬元、「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有2,259,228 元,有抗 告人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抗告人復未 釋明有何不能變現之情事,尚難執此即認抗告人已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其次,抗告人依其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縱屬虧損,亦非即無資力,蓋有無資力並非以單一 年度是否虧損作為判斷標準,否則單一年度虧損之公司甚多 ,豈非均無資力。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時曾自承倘假處 分裁定准許,其會請股東以借款的方式來支付擔保金等語( 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53號卷第290 頁),足徵抗告人仍具 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抗告人嗣改稱抗告人股東是否願意提 供擔保金仍屬未知,即無可採。準此,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 資料,尚難遽認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核與訴訟救助 之要件未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有未 合,是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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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媒體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