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司民聲字,102年度,11號
IPCV,102,司民聲,1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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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榮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相 對 人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年度民全字第十二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 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 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必待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1 年度民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為擔保,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377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90號 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 已向臺北地院撤回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190號強制執行之聲 請,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民全字第12號民 事裁定、臺北地院101 年度存字第3776號提存書、確定證明 、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臺北地院查證屬實,有臺北地



院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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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