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1年度,115號
IPCV,101,民專訴,115,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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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115號
原   告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樓穎智   
      林敏浩律師
被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陳憲騰   
謝深豐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2 年
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 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不得於其顯示器產品中 使用第I220750 號發明專利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亦 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任何使用上開方法之顯示器產品。」,嗣於民國101 年12月 19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被告」部分限縮為「被告禾 聯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並經被告當庭同意 ,揆諸上揭法條,自應准許。




㈢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 除了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 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查 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9日行準備程序後,於102 年5 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證據8 (即被證13)證明第I220750 「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 進步性而有應撤銷原因,本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 本文之適用而不得於行言詞辯論時主張,惟本院認證據8 確 實可證明上開專利有應撤銷原因(理由詳下述),且被告提 出證據8 時,因仍在就其它事項為辯論、調查,訴訟並未即 將辯論終結,利用調查其它事項之同時令兩造就證據8 為辯 論,尚不致過於延滯訴訟,而若不許被告主張,被告極可能 須就有應撤銷原因之專利仍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事理之平 ,是衡酌被告關於證據8 之主張於訴訟程序面及實體面之影 響後,本院認若駁回其此部分主張,在實體面造成之不公平 遠勝於在程序面導致之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是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准許其於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發明第I220750 號「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1 )、發明第I274463 號「升壓電路及電源 轉換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 )(以下系爭專利1 與系爭 專利2 合稱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分別自93年 9 月1 日起至112 年3 月20日止、96年2 月21日起至110 年 12月30日止。被告公司為國內顯示器廠商,亦從事電視相關 技術之研發、製造與行銷,與原告處於競爭地位,原告日前 由家樂福賣場,隨機取樣兩件由被告製造、販賣之型號HD-3 7D17(下稱系爭產品1 )、HD-22Z33(下稱系爭產品2 )顯 示器產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原告遂依侵害鑑定流程進行 技術內容之比對分析,結論為系爭產品1 、2 落入系爭專利 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產品1 落入系爭專利2 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甚明,又蔡金土為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 訴訟。
㈡系爭專利1不具應撤銷原因:
⒈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⑴由證據1 之名稱「可自動調整其解析度之顯示裝置」可 看知證據1係關於解析度(Resolution)。被告明顯將 「調整螢幕顯示範圍」與「調整螢幕解析度」誤認為相 同之技術特徵。然而,兩者係全然不同的概念。證據1 記載「在多數商業監視器中,僅利用7種VESA標準解析 度模式。它們分別為640x350、640x400、640x480、800 x600、1024x768、1152x900及1280x1024」。很明顯的 ,解析度的概念並不等於螢幕顯示的範圍大小,不同大 小的螢幕一樣可以適用相同的解析度,且解析度越高表 示畫面顯示的畫素越多。而系爭專利1係關於螢幕顯示 範圍,所謂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係調整顯示位置及範圍 大小等,以使畫面訊號範圍符合螢幕範圍,概念上與解 析度全然不同。此外,由日常生活經驗中也可清楚地瞭 解解析度與螢幕顯示範圍不同之處。舉例而言,17吋、 21吋、32吋、60吋等不同大小之顯示器螢幕顯示範圍, 均可具有相同之解析度,例如:1024x768。而不同解析 度的畫面,例如:800x600、1024x768、1152x900 等, 均可顯示於相同尺寸之螢幕顯示範圍。因此,「解析度 」不是「螢幕顯示範圍」的下位概念,而是不同概念, 兩者各自獨立。
⑵證據2 說明書記載「於改變影像大小之同時,維持顯示 影像之高寬比為一常數」,及「所以…顯示影像之水平 /垂直平衡,不會因為影像大小改變而失真」。證據2 之發明係用於維持特定高寬比(Aspect Ratio)。「高 寬比」與「影像大小」可獨立調整,為不同的概念。「 影像大小」的調整係依使用者需求而定,不必然符合「 螢幕顯示範圍」。「維持高寬比」與「調整螢幕顯示範 圍」顯然為完全不同之技術內涵。此外,證據2 係由使 用者改變影像大小,不同於系爭專利1 之自動調整螢幕 顯示範圍。證據2 說明書記載「在由一使用者所使用之 期間,該使用者想要執行放大/縮小且同時維持在該監 視器裝置上之該影像之水平/垂直平衡」。此外,證據 2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10項明確記載「根據使用者 之操作改變該第一及第二之長度」。因此,系爭專利1 係「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而證據2 係揭露由「使 用者作調整」,兩者顯然不同。
⑶證據1 係關於調整解析度。證據2 係關於維持固定高寬 比使畫面不失真,且證據2 必須由使用者操作、調整。 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 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判定該畫面顯示



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執行螢幕自動調整;及自動 調整螢幕顯示範圍」。可知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無法 揭露系爭專利1 「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之發明目的 及技術手段,更完全未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 符一螢幕顯示範圍;執行螢幕自動調整;及自動調整螢 幕顯示範圍」等技術內容。故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無 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⑴由證據5 說明書「被稜鏡單元所合成之一彩色影像,係 透過一投影透鏡單元被放大及投影在一預定位置之螢幕 上」之記載可知,證據5 係關於一投影裝置。投影機之 使用方式與一般螢幕顯示器之使用方式不同。系爭專利 1之一般螢幕顯示器,是希望使畫面符合螢幕顯示範圍 ;而使用投影機時,投影的位置才是重點,但投影的位 置跟投影螢幕之顯示範圍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⑵投影位置所關注的是投影時影像是否偏移,而非須符合 整個螢幕範圍。投影時,不必且無法符合螢幕顯示範圍 ;否則畫面上方及下方將因過高或過低而難以觀看。因 此,證據5 之投影位置與系爭專利1 所關注之「螢幕顯 示範圍」毫無關聯。
⑶證據5 說明書記載「調整裝置…調整顯示裝置之追蹤、 同步及顯示位置等顯示設定」。然證據5 所揭示之追蹤 、同步及顯示位置均與系爭專利1 之「螢幕顯示範圍」 不同。追蹤及同步係關於信號的掃瞄頻率及時脈之調整 。與系爭專利1 調整之「螢幕顯示範圍」完全不同。 ⑷證據5考慮的重點在於影像於投影螢幕上(如:布幕) 的投影位置。投影時,布幕長度未必相同,投影機亦無 法判定布幕的範圍大小。因此,投影時不可能、也無須 進行自動調整以符合每次布幕之顯示範圍。相較之下, 系爭專利1所關心者為顯示器螢幕之顯示範圍,顯示器 螢幕必然連接電源,例如:映像管顯示器、液晶顯示器 (TFT LCD )及電漿顯示器(PDP )等。然而,布幕並 非具有電源之顯示器螢幕。證據5係利用布幕作為畫面 顯示的媒介,投影機無法判定布幕的範圍大小,且布幕 本身並非「具有電源的顯示器螢幕」。再者,證據5係 關於「追蹤、同步及顯示位置的設定」,與系爭專利1 不同,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不能輕易完成系爭 專利1 。




⑸綜上所述,證據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 自動調整螢幕顯 示範圍之技術特徵,更完全未揭露如系爭專利1 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判定該畫面顯 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執行螢幕自動調整;及自 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等技術特徵,故證據5無法證明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⑴證據8 係透過針對類比訊號之頻率、相位等取樣來解決 顯示器畫面模糊且閃動的畫面,與系爭專利1 之貢獻在 於使用螢幕顯示器時,不需由使用者肉眼判斷而由顯示 器自動判斷後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全然不同。證據8 說明書記載「因此對於類比訊號取樣的問題牽涉到三項 變數,即取樣頻率、取樣相位、以及對比設定。若取樣 頻率不正確時,必然會發生上述取樣點落在邊緣區的情 形。唯有取樣頻率與取樣相位兩者均正確時,再加上對 比設定正確,才可能獲得完美的取樣資料。除了取樣問 題之外,還有邊界設定的問題」。由前述內容可知,證 據8 所揭示之自動取樣調整系統包括兩大類調整:「對 頻率、相位等資料作取樣」及「邊界設定」。證據8中 所針對類比訊號取樣的「取樣頻率、取樣相位及對比設 定」等三項變數作調整,顯然與系爭專利1 之「自動調 整螢幕顯示範圍」毫不相干。
⑵即便證據8 中有揭示「邊界設定」,然證據8 中所謂的 邊界設定與系爭專利1 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全 然不同,證據8 之邊界設定充其量僅係對非滿畫面的輸 入影像作調整以使其置於正中,而並非使得非滿畫面的 輸入影像經調整而符合螢幕顯示範圍。反之,系爭專利 1 之自動調整,係使畫面顯示訊號符合螢幕顯示範圍。 故證據8 之「邊界設定」與系爭專利1 全然不同。 ⑶綜上,證據8 與系爭專利1 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之技 術特徵完全無關,遑論揭露如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一種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係於螢幕電源 中斷後的第一次接收畫面顯示訊號時,自動調整螢幕顯 示的方法,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 ;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執行螢幕 自動調整;及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之技術特徵。故 證據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
⒋證據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⑴證據9顯示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 圍,被告辯稱證據9顯示器中顯示「PLEASE CHECK SIG NALCABLE 」及「ADJUSTING 」,然而被告所列兩張相 片模糊不清且無法辨識。再者,即便該證據9 顯示器中 有顯示「PLEASE CHECK SIGNAL CABLE 」及「ADJUSTIN G 」,「PLEASE CHECK SIGNAL CABLE 」僅為證據9 顯 示器指示使用者確認訊號傳輸線(SIGNAL CABLE)的狀 態是否正常,且單就「ADJUSTING 」的字樣根本無法判 斷該證據9 顯示器係針對何種參數或設定進行調整,被 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從網路上下載證據9 顯示器之操作手冊,由該操作 手冊顯示器控制「Display Controls」之OSD 功能選單 「OSD Function Menu 」中可以看出,該證據9 顯示器 的顯示控制操作需要使用者透過多次按鍵進入兩層選單 來操作,證據9 顯示器OSD 功能選單中之調整「Adjust ment」皆需使用者透過多次按鍵進入兩層選單來自行操 作。該證據9 顯示器的調整恰巧是系爭專利1 說明書中 所述習知且待克服的問題;然,系爭專利1 可使螢幕顯 示器在不需操作任何按鍵情況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 ,對於按鍵操作有恐懼的使用者而言實為一大福音,該 證據9 顯示器的操作複雜性可用來證明系爭專利1 的進 步性無疑。綜上所述,證據9顯示器並未揭露系爭專利 1 第1 項之「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故證據9 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1並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之規定: ⑴系爭專利1 說明書已充分揭露如何進行「自動調整螢幕 顯示範圍」,系爭專利1 說明書記載:「…常常可以發 現畫面偏向於某一邊,或是比顯示器的螢幕大,有時甚 至是比顯示器的螢幕小,因此為了使螢幕顯示的畫面, 能與螢幕可顯示的範圍一致,螢幕製造廠商會提供一些 調整按鍵給使用者調整…。」說明書又記載:「…有些 使用者對於螢幕製造廠商所提供的調整按鍵,有時因為 使用者本身不常用或不甚理解如何操作的關係…因而認 定螢幕製造廠商設計的調整機制不夠『人性化』;為了 幫助這些對按鍵操作有恐懼的使用者,開始有廠商設計 一個新的調整按鍵,即所謂的自動調整按鍵(AUTO), 使用者可以透過此按鍵的操作,即可達到畫面調整的要 求…但是儘管如此,這個動作仍然需要人為的操作…因 此若能夠將調整的過程,設計由程式或一個裝置直接操



控,在螢幕開啟之初即將顯示畫面調整到最佳的顯示範 圍與狀態之下…在不需操作任何按鍵的情況下,達到自 動調整顯示畫面的要求。」
⑵如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本身係屬習知技術,而系爭 專利1 是將習知技術中由使用者操作自動調整按鍵,改 良為無須使用者操作。系爭專利1 已明確揭示如何達成 上述技術特徵,自動判定訊號不符合顯示範圍(說明書 第6 頁第11行至第7 頁第18行、第1 圖120 及第2-A 圖 )及執行螢幕自動調整(說明書第6 頁第16至第7 頁第 18行、第1 圖130 及第2-A 圖)等步驟。 ⑶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1 之差異,習知技術是由使用者操 作自動調整按鍵,而系爭專利1 則不僅無須使用者操作 ,且可自動偵測、判斷及調整,至少解決「需要使用者 操作」此一長期存在的問題,被告產品皆有此功能,更 可證明系爭專利1 足以獲致商業上的成功。習知技術是 使用者眼睛判斷畫面訊號是否符合螢幕範圍,而系爭專 利1 則是系統自動判斷,人眼判斷易有誤差,系統自動 判斷準確快速,車輛自動駕駛技術是目前熱門的尖端科 技,就是把駕駛者眼睛判斷改良成系統自動判斷。被告 辯稱習知技術與系爭專利1 之差異,僅在於前者是使用 者操作自動調整鍵,而後者是將自動調整鍵寫入程式存 入晶片,並聲稱此等差異欠缺進步性云云,顯屬以偏蓋 全,並不可採。
㈢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1、2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與被告公司同為國內電視機製造商,在電視機之研發、 製造及行銷,處於彼此競爭之地位,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被 告辯稱其對於同業專利權之存在,「毫無」注意或查證義務 ,然依鈞院100 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其侵權行為 應認至少係出於過失,其理至明。進一步言之,原告亦在 101 年7 月23日公司函中,明確將被告產品涉及侵害本件二 系爭專利之情事及理由,翔實提醒被告知悉,並促其停止侵 權行為。惟被告仍繼續遂行其侵權行為。準此,被告對於其 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更難認無故意。被告之辯詞,全無可 採。
㈣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產品以D及Z等字母區別不同系列,確有其意義,相同 系列確實具有共通功能;被告陳稱字母D或Z係屬亂數產生 之專案編碼,與產品性質無關云云,並不實在,且由原證 17 號公證書所示,被告公司網站即區分產品為U、Z、X、 D及V系列。同時,依顯示器業界慣例,屬於同一系列之產



品,通常具有共通之功能及構造,如此不僅可將規格單純 化,方便產線運作(包括採購及製造流程管理),且藉由 區隔產品特色及市場,亦可節約行銷成本,同時方便消費 者選購等。為證明被告Z及D系列所有產品均侵權,原告自 公開市場上另取得HD-42Z53(S)(下稱系爭產品3)、HD -46Z56(E )(下稱系爭產品4 )及HD-42Z59(下稱系爭 產品5 ),經測試確認此等產品均侵害系爭專利1 。又被 告辯稱有關「晶片供應商不同、非全與系爭專利1 有關」 之說法乃臨訟杜撰,無法適用於全部之D 系列及Z 系列產 品,,與系爭產品1 至5 相較,被證16之15項產品中重疊 者僅系爭產品1 、2 、3 而已云云。暫不論被告相關說法 之真實性,由被告隱而不提系爭產品4 及5 ,可進一步證 實被告基於被證16所執「晶片供應商不同、非全與系爭專 利1 有關」之陳詞,顯非實在。即使被告有關「軟體改版 」之說法可採,至多僅能適用於被證16號之編號12、14、 15三種型號而已,且此三種型號在被告聲稱之改版日101 年9 月21日之前亦落入專利範圍;遑論該等說法之真實性 仍有疑問。若被告之「軟體改版」說法果若可採,其亦應 依鈞院之命提出D 系列及Z 系列除編號12、14、15外全部 型號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之銷售資料,對 於編號12、14、15則應至少提出自99年7 月23日起至101 年9 月21日之銷售資料。
⒉被告要求以其年報上之「營業淨利」計算損害賠償,實非 可取。鈞院就專利法上損害賠償計算應採「毛利」已形成 共識;且鈞院歷來判決中,亦已認為例如人事、管銷及研 發費用,均不能認為是專利法上得扣除之直接成本或必要 費用。被告卻無視於此,不僅主張應以「淨利」為準,又 聲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應扣除與其侵權行為無直接相關 之「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研究發展費用」等,顯 不足採。何況,被告要求採用之「淨利」,乃其全公司經 營之淨利,其中已納入其他無關產品之收益、成本與費用 ,與本件侵權爭議毫不相涉。被告主張與法不合。 ㈤爰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整暨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公司不得於其顯示器產品中使用系爭專利1 ,亦不得 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 何使用上開方法之顯示器產品。
⒊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2 發明專利之顯示器產品。 ⒋⒉及⒊所列顯示器產品及用以製造該顯示器產品之原料及 器具,均予銷毀。
⒌第1 項至第3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專利1有應撤銷原因:
⒈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管是接收一畫面顯示訊 號之步驟;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之步 驟;執行螢幕自動調整之步驟;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之 步驟;都在證據1的第13圖的流程及說明書中已揭露,雖 然證據1中並無明確顯示螢幕電源中斷後的第一次接收畫 面顯示訊號之步驟,且系爭專利1美國對應案之美國官方 審查委員也以證據2的第6圖及說明書內容來說明顯示了螢 幕電源中斷後的第一次接收畫面顯示訊號之步驟並不是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首創,因此,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結構特徵,僅是將證據1 及證據2 加以組合,雖空間型態稍有差異,但技術手段及功能目的 卻毫無差異,且並未增加其他之功效性。再者,證據1 中 的步驟108 及步驟112 已揭示了藉由調整頻率的鎖相迴路 來調整取樣時脈數與目標取樣數能一致,使螢幕上的顯示 畫面能正確自動符合螢幕顯示範圍,由此可見,證據1 較 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具體揭露了下位技術特 徵,而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只是屬於上位技術 的籠統概括性描述,且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 申請日較證據1 來的晚,所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涵蓋了較早申請的證據1 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1 申 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有效性顯然可議。綜上,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5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管是螢幕電源中斷後的 第一次接收畫面顯示訊號之步驟;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之 步驟;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之步驟; 執行螢幕自動調整之步驟;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之步驟 ;都在證據5 的圖3 的流程圖及說明書中已揭露,尤其是 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的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



符一螢幕顯示範圍之步驟及執行螢幕自動調整之步驟,更 是能從證據5的說明書中看到透過比較單元54來比對輸入 信號S1的輸入後變化,再經由調整裝置54來自動調整以符 合畫面顯示之說明,由此可見,證據5較系爭專利1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更具體揭露了下位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1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只是屬於上位技術的籠統概括性描述, 且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日較證據5來的晚 ,所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涵蓋了較早申請的證 據5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 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8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⑴證據8 第15頁中之步驟S71 :開啟電源及步驟,S73 : 以模式選擇函式Find Mode (void)求取影像輸入模式 Mode。證據8 步驟S75 說明根據S73 之影像輸入模式 Mode設定取樣參數,且將最後模式Last Mode 設定為影 像輸入模式(Mode);另第10頁中提及由D 型接頭所輸 入之類比影像訊號包含五種訊號,即紅色影像訊號、綠 色影像訊號、藍色影像訊號、水平同步訊號以及垂直同 步訊號。證據8 第7 頁中描述到對於類比訊號取樣的問 題牽涉到三項變數,即取樣頻率、取樣相位、以及對比 設定。若取樣頻率不正確時,必然會發生上述取樣點落 在邊緣區的情形。唯有取樣頻率與取樣相位兩者均正確 時,再加上對比設定正確,才可能獲得完美的取樣資料 。除了取樣問題外,還有邊界設定的問題。如上所述, 「若電腦影像卡輸出格式非標準化時,有可能造成畫面 左右、上下偏移,無法落在中心」。第15頁中之步驟 S75 說明根據S73 之影像輸入模式Mode設定取樣參數, 且將最後模式Last Mode 設定為影像輸入模式(Mode) ,並以自動處理函式AutoPROCESS (Void)自動調整相 關參數;第22頁中描述到該自動邊界設定函式AutoSetb ound自動化設定邊界。從資料蒐集單元讀取Hstart、 Hend、Vstart、Vend之值,並設定影像伸縮器中 WHstart 、WHend 、WVstart 、WVend 參數。一般來說 WHstart=Hstart、WHend= Hend 、WVstart=Vstart以及 W Vend=Vend 。若輸入畫面非滿畫面,則需自動將影像 置於正中。
⑵證據8 與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加以比對,系 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所有技術特徵皆已出現 在證據8 之說明書中,原告主張的主要技術特徵「自動



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係指畫面與螢幕外框之間的間隙縮 小,而證據8 中的發明領域即描述「本發明係關於數位 液晶監視器(LCD Monitor )之影像轉換控制系統,特 別是關於在轉換類比影像訊號至數位影像訊號時,可自 動調整取樣頻率、取樣相位、對比、以及邊界之自動取 樣調整系統。」中即說明證據8 之自動調整項目中即包 含了邊界之調整,也就是原告主張之間隙調整,故證據 8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
⑶證據8 揭露之自動調整取樣系統,係透過自動流程迅速 取得並調整類比影像訊號之取樣頻率、取樣相位、對比 以及邊界等控制參數,致使用者在使用液晶顯示裝置時 ,不必以手動方式調整該些控制參數,即可顯示出清晰 的影像。證據8未特別強調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當作 其發明領域或發明目的,係因為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 僅是證據8之發明技術欲解決之問題之一,然從證據8之 發明說明及第12圖,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為該發明欲解決之問題 結果及方法。
⑷證據8 於「習知技術」及「發明欲解決之問題」中所描 述的,數位液晶監視器之影像轉換控制電路已經可以根 據類比影像訊號的水平、垂直同步訊號的頻率與極性判 斷影像輸入訊號模式,再經由內建的訊號格式表,獲得 所應設定的參數,以在數位液晶監視器螢幕上顯現畫面 ;然由於電腦影像卡製造商未必完全遵循VESA等規範, 這些不標準的影像格式,造成液晶顯示器控制電路取樣 頻率、邊界或對比設定不正確,以致顯示出模糊、閃動 、或邊界錯誤的畫面上下、左右偏移現象,證據8 之自 動取樣調整系統適可一次解決上述這些螢幕顯示問題, 而無需使用者以手動方式調整。
⒋證據9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 性:
證據9 即ACER公司所生產型號AL5l1 之液晶彩色顯示器, 從網路搜尋ACER公司之證據9 ,係於2002年12月上市,早 於系爭專利1 之申請日,證據9 之液晶顯示器亦具有自動 調整「Adjusting 」之功能,能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9 液晶顯示器之操作畫面揭 示「PLEASE CHECK SIGNAL CABLE 」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描述之「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證據9 「ADJUSTING 」揭示了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



描述的「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執行 螢幕自動調整;及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故證據9 可 以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6條規定:
⑴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中實施方式內容裡提及「為達 上述目的,首先藉由第1 圖本發明螢幕自動調整顯示畫 面的主流程圖,來解說本發明的必要運作流程;如圖所 示,螢幕首先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步驟110 );並且 在判定該畫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步驟120 )的情形下;執行螢幕自動調整(步驟130 );並且自 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步驟140 );直到畫面顯示訊號 符合螢幕顯示範圍為止。」然系爭專利1 之專利說明書 中根本並無特別界定「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為何及 使用何種方法才能進行「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範圍」,明 顯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專利1 界定之調整螢幕顯示範圍係將不 能正常顯示於螢幕的畫面(可能比螢幕大、比螢幕小甚 至是畫面偏向某一邊)調整成能於螢幕可顯示的範圍一 致」云云。然而上述之內容並未於系爭專利1 之說明書 、專利範圍及圖式中揭露界定。再者,系爭專利1 之專 利說明書所述內容,已揭露了螢幕製造商會提供一些調 整按鍵給使用者調整之習知技術,另系爭專利1 之專利 說明書亦提及「為了幫助這些對按鍵操作有恐懼的使用 者,開始有廠商設計一個新的調整按鍵,即所謂的自動 調整按鍵(AUTO),使用者可能透過此按鍵的操作,即 可達到畫面調整的要求,而滿足使用者視覺上的要求。 」。由此可見,系爭專利1 與先前技術差異,實際上應 僅有將習知之自動調整按鍵(AUTO)寫成軟體存入晶片 中,以能自動執行而已,實無新穎性或進步性可言。 ㈡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2 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1 、2 並無落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
⑴系爭產品1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①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a之技術內容為SiS358於判定螢幕 快閃記憶體中的解析度資料與接收到的畫面顯示訊號 解析度不一致時,進行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系爭產品 1 開機即進行螢幕初始化動作,此時同步顯示儲存於 螢幕快閃記憶體中的「Welcome」畫面。系爭專利1要 件編號A技術內容則為一種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 ,係於螢幕電源中斷後的第一次接收畫面顯示訊號時



,自動調整螢幕顯示的方法,該方法包含下列步驟。 然原告自承「調整螢幕顯示範圍」與「調整螢幕解析 度」係全然不同的概念。故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A之「 調整螢幕顯示」即非「調整螢幕解析度」,而a要件 乃是經由晶片判定螢幕快閃記憶體中的解析度資料與 接收到的畫面顯示訊號解析度不一致時,進行自動調 整螢幕顯示,兩者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 ②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b之技術內容為SiS358自D-sub端 子接收畫面顯示訊號、分辨收到的畫面顯示訊號的解 析度,並提供螢幕遮黑/藍畫面。系爭專利1 要件編 號B 之技術內容則為接收一畫面顯示訊號。然承上所 述,B 要件所接收者,顯非「螢幕解析度」之訊號, 而b 要件乃是經由接收畫面顯示訊號、分辨收到的畫 面顯示訊號的解析度,兩者顯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 讀取。
③系爭產品1要件編號c之技術內容為SiS358判定該螢幕 快閃記憶體中未存有解析度資料;或存有之解析度資 料與規格不符;SiS358設訂此時螢幕維持遮黑/藍畫 面。系爭專利1要件編號C之之技術內容則為判定該畫 面顯示訊號不符一螢幕顯示範圍。然承上所述,C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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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