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聲再字,102年度,3號
IPCM,102,刑智聲再,3,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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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刑智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吉雄   

 陳順生   
 吳方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28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5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第109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有就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㈠聲請人張吉雄於民國97年8 月18日始擔任滿庭福養生資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庭福公司)負責人,而侵權商 品於其任負責人之前已經存在,實無故意參與侵權之犯行 。此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斟酌。
㈡聲請人陳順吉為侵權商品建議命名,未有任何抄襲、攀附 競爭對手商標之行為,法院未要求公訴人就侵權產品實體 是否存在、侵權產品商標與被侵權商標是否近似、是否有 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斟酌。
㈢聲請人吳方岐僅為滿庭福公司掛名董事,未實際參與或決 定公司商品商標名稱製作與設計,非有主觀犯意,而成立 共同正犯。此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斟酌。 ㈣侵權產品商標與被侵權商標並無近似,告訴人為多層次傳 銷事業,於98年2 月起始轉型為店鋪經營模式,而滿庭福 公司於同年1 月才剛開始從傳統整健養生中心轉型為無店 鋪多層次傳銷經營,因告訴人與滿庭福公司皆以多層次傳 銷行為為銷售管道,則相關商品之消費者於判斷商標近似 標準應會高於一般消費者,另侵權商品類別與被侵權商標 商品類別是否同一或類似,仍有疑異,告訴人亦未提出有 實際發出混淆誤認之情事,侵權商品商標與被侵權商標於 市場併存,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 源,應尊重其併存之事實,而被侵權商標申請引起混淆難 謂善意,侵權產品商標之使用乃善意使用。滿庭福公司為



一傳統多層次傳銷公司,採封閉式營運,商品並無流通市 場或公開架上對外銷售,絕無所謂一般消費者出現,而原 案於搜索或扣押時未發現有生產原判決附表編號1 「水藏 御方」商品。另扣案電子資料中,97年11月19日聲請人吳 方岐寄送聲請人陳順生之電子郵件,未經交互詰問傳喚證 人或書面為判斷,顯為突襲性之裁判,而訴訟程序上顯有 不公等等眾多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應有重要影響於判 決。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 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 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 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 ,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 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 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 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 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41年臺抗字第 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抗辯原確 定判決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該等證據足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依據。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生影響原確定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經查:
㈠按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 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原判決被告等與其辯護人分別於102 年6 月21日 、同年月25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1日收受原審判決(見 原審卷一第280 至283 頁之送達證書)。被告嗣於同年7 月 10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 頁),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未逾20日之法定期間,故聲請人於法 定期間內聲請再審,其符合法定聲請再審程序。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 由部分:
⒈聲請人張吉雄無故意參與侵權之犯行,聲請人陳順吉為侵權 商品建議命名,未有任何抄襲、攀附競爭對手商標之行為, 聲請人吳方岐僅為滿庭福公司掛名董事,未構成共同正犯云



云。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認定「被告使用如附表右 欄編號1 、2 、3 等近似於告訴人如附表左欄編號1 、2 、 3 所示之商標,具有惡意:陳順生吳方岐分別自76年3 月 11日起迄97年11月18日止、自91年9 月5 日起迄97年4 月25 日止,為仙妮蕾德公司之直銷商,竟於擔任仙妮蕾德公司直 銷商期間,設立滿庭福公司,由陳順生於97年間擔任該公司 執行長、吳方岐於98年間擔任該公司董事兼客服人員之職務 ,張吉雄於97年8 月18日起任負責人,足認渠等於設立滿庭 福公司使用如附表右欄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時,均明知如附 表左欄編號1 至3 所示系爭商標圖樣,係仙妮蕾德公司向智 慧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草本營養補充品等商品 ,竟未經仙妮蕾德公司同意而有上開使用之行為,足認被告 3 人就使用如附表右欄編號1 、2 、3 之商標具有侵害告訴 人如附表左欄編號1 、2 、3 所示商標之惡意。」,對聲請 人主觀犯意及共同犯行,及聲請人所述理由均已審酌(見原 確定判決書第19頁至第20頁第項),顯非有何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形。
⒉原二審法院未要求公訴人就侵權產品實體是否存在舉證云云 。聲請人之原二審辯護人確於原二審法院準備程序中抗辯附 表編號1 產品沒有生產(見原二審卷一第79頁),然原二審 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已為認定:「本案固僅扣押 被告所經營之滿庭福公司之商品,即馥康全營養餐隨身包26 7 盒、馥康全營養餐家庭包187 盒,而未扣得如附表右欄編 號1 之『水藏御方LiveStream』商品,惟滿庭福公司有將近 似於附表左欄編號1 『LIFE STREAM 』商標之『水藏御方』 (公證時頁面已移除LiveStream)、『水藏御方LiveStream 』 (庫存頁面)圖樣使用類似之商品等情,有97年12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3 至237 頁,其中第230 頁之附件 十四-③、第231 頁之附件十四-④),且由告訴人請求檢 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證4 扣案之滿庭福公司電磁資料-臺北 公司倉庫帳(臺北地檢署98偵8051卷五第139 頁、同請上卷 第31頁),足認滿庭福公司有『水藏御方』、『水藏御方Li veStream』相關之商品,雖其時庫存為零,故原審判決認為 難以認定被告等人確實有『水藏御方LiveStream』商品之存 在(『活泉菁方Meta Power』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 如下所述),而可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將近似告訴人之商標使 用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之事實,核有未洽。另本案固未扣 得如附表右欄編號3 之『Vitalitgene (核源菁方)』商品 ,惟滿庭福公司有將近似於附表左欄編號3 『Vitalite』商



標之『核源菁方營養液』(公證時頁面已移除VITALITGENE )、『核源菁方營養液VITALITGENE 』(庫存頁面)圖樣使 用類似之商品等情,有97年12月3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 3 至237 頁,其中第236 頁之附件十七-②、第237 頁之附 件十七-③),且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證3 扣案之滿庭福公司電磁資料-電子郵件及已出貨產品彙總( 臺北地檢署98偵8051卷五第120 至122 頁、同請上卷第28至 30頁)、上證4 扣案之滿庭福公司電磁資料-臺北公司倉庫 帳(臺北地檢署98偵8051卷五第139 頁、同請上卷第31頁) ,足認滿庭福公司有『核源菁方營養液』、『核源菁方營養 液VITALITGENE 』相關之商品,且已出貨數量1 件,庫存為 42件,而可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將『Vitalitgene 』近似於告 訴人之『Vitalite』商標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之事實 ,附此敘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至第21頁第及 項),故以庫存頁面證明侵害商標事實之認定,且於前開準 備程序中法官已經闡明是否係以行銷目的使用附表編號1 、 3 、4 之產品商標(見原二審卷一第80頁),原二審確定判 決業敘明其認定侵權產品存在之證據及理由,核無任何憑空 推斷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顯非 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⒊侵權產品商標與被侵權商標是否近似、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侵權產品商標與被侵權商標並 無近似云云。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㈡至㈨已鉅細靡遺將聲 請人所述理由分別論述(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 頁至第18頁第 ㈡至㈨項,顯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非謂有聲請 再審理由之情事。
⒋告訴人公司與滿庭福公司皆以多層次傳銷行為為銷售管道, 則相關商品之消費者於判斷商標近似標準應會高於一般消費 者,另侵權商品類別與被侵權商標商品類別是否同一或類似 云云。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㈤、㈧、㈩之認定:「㈩其他 混淆誤認之因素:1.按「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 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 性較高」,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8 所揭示。2.經 查,告訴人公司與被告經營之滿庭福公司性質上同為多層次 傳銷事業,行銷模式及管道接近,相關消費者將可能因被告 使用之商標高度近似或近似不低於告訴人商標,因而產生二 商標為系列商標,或告訴人公司與被告設立之滿庭福公司為 關係企業的聯想,進而構成混淆誤認。又告訴人與滿庭福公 司均有透過網路商店販售商品,有告訴人在YAHOO 奇摩拍賣



網、滿庭福公司在PChome商店街之網頁資料、體驗滿庭福公 司網頁之公證書在卷足稽(分別見臺北地檢署98偵8051卷六 第117 至119 頁、第112 至116 頁、警卷第223 至227 頁) ,相關消費者可在網路上同時接觸、購買到告訴人及滿庭福 公司之草本健康產品,更增加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性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4頁至第15頁第㈤項、第17頁至18 頁第㈧項、第18頁至19頁第㈩項),原二審確定判決業就侵 權商品類別與被侵權商標商品類別是否同一或類似,分別敘 明其認定證據及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斷之情事,所為論斷 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顯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
⒌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有實際發出混淆誤認之情事,侵權商品 商標與被侵權商標已於市場併存,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亦足以區辯為不同來源,應尊重其併存之事實,而被侵權商 標申請引起混淆難謂善意,侵權產品商標之使用乃善意使用 云云。經查原二審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二、㈥、㈦中已審認 相關要件(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5頁至第17頁第㈥項、第17頁 第㈦項),顯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非得以此 為再審事由。
滿庭福公司為一傳統多層次傳銷公司,採封閉式營運,商品 並無流通市場或公開架上對外銷售,絕無所謂一般消費者出 現云云。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㈨、㈩中已審認相關要件(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8頁至第19頁第㈨及㈩項),顯非有何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非得以此為再審事由。 ⒎而原案於搜索或扣押時未發現有生產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 「水藏御方」商品。另扣案電子資料中,97年11月19日聲請 人吳方岐寄送聲請人陳順生之電子郵件,未經交互詰問傳喚 證人或書面為判斷,顯為突襲性之裁判,而訴訟程序上顯有 不公云云。原判決於理由貳、二、、㈧中已審認相關要件 ,自非得以此為再審事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20頁第項及 第17頁至18頁第㈧項)。又聲請人謂97年11月19日聲請人吳 方岐寄送聲請人陳順生之電子郵件部分,聲請人及其原二審 辯護人於原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此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 皆無抗辯(見原二審卷一第241 至243 頁),且聲請人所為 程序之抗辯,亦非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 ,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有原判決法院漏未審酌之情 事,自非得以此為再審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所稱「原判決未予斟酌之重要證據」,實為聲請 人所為否認犯罪之抗辯,且就聲請人所指各項「重要證據」 ,業經原二審判決於理由欄詳載其理由依據,聲請人之主張



,均係就原二審法院判斷犯罪有無之自由心證為指摘,然原 二審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 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是其再審之 聲請,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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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