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游承建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智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41 號
、第137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游承建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法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他人商標商品罪,從一重之販賣 偽藥罪論處處有期徒刑6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父親中風,母親患第三 期肝硬化症,母親所剩時間不多,均需要照顧,上訴人已與 告訴人00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達成 和解,每月均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該公司,已支 付至第6 期;又上訴人因學歷不高,不知藥品是假,告訴人 已諒解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保證不再販售偽藥品,且已認 罪,請求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等語。
三、上訴意旨雖以其雙親年邁須其照顧為由,而聲請宣告緩刑或 從輕量刑等情,惟按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次按刑罰 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立法者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行為對 法益危害之程度,須處於合乎比例之關係(司法院釋字第54 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之,法院對案件之量刑,應衡量 符合立法目的、行為人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程度、對犯罪認 知程度、有無相類犯罪行為、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後 態度等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曾因販 賣偽藥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 度審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
審判決理由欄第二項亦敘明被告本案之行為係上開案件查獲 後另行起意所為之獨立犯行,難認本案與前案有何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而就本案部分分 予審究等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以被告前既曾因犯販 賣偽藥之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案自不宜再予以宣 告緩刑;另原審就被告販賣偽藥之主觀認知、其犯行造成社 會之危害與告訴人商標權之侵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家庭因素等各情狀,均敘明其原因 並加以斟酌,是以原審係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其量刑與被告之犯行間,合乎比例,其認定事實與 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或違法,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故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或減輕其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及送驗之檢驗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