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蕭芬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田湖月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後為
聲明之擴張,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聲明之擴張,其關於請求回溯至5
年至拆除返還系爭夾層違建物止,相當於租金使用收益之不當得
利部分,僅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02年5月
17日止,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加計推定其定期收益之存續期間計算其訴訟標的金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74,273元(即每月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33元×七分之一權利範圍×3年+回溯五
年之金額170,233元+回復原狀之費用10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擴張聲明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