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 設新北市○○區○○路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日賀 住同上
王國良 住同上
被 告 劉建明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劉必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448號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6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木柵字第0三九九0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建明、劉必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澤炎為單身榮民,於民國63年12月4日 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劉紹英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 續期間自63年11月13日至64年11月13日。嗣王澤炎於88年6 月12日死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原告為 王澤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原告於90年10月30日完成公示催 告裁定,且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主張相關權利,依法王澤 炎所遺遺產應辦理收歸公有,需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設定。經查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紹英於90年3月10日死亡 ,被告等為訴外人劉紹英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25條、第
881條之15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塗銷設定於系爭 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 有明文。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常約定其存續期 間之約定及登記。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存在之本質而言, 擔保債權倘未消滅者,抵押權縱有存續期間,亦不因期間屆 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 原不具任何意義,此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同。惟在概括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情況下,此項存續期間之存在,應解為具有限 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其功能與當事人約定擔保債權所由 生之基本契約或其他一定法律關係,可作為限定擔保債權範 圍之標準相同【參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96年6 月修訂四版,第50頁】。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基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特性或避免其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不準用之 普通抵押權之規定,例如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 條等規定是,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回復適用【參閱謝 在全著,前揭書,第112頁】。而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最高 限額抵押權歸於消滅。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中 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月22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 、訴外人劉紹英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觀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約定存續期間自63年11月13日至64年11月13日,揆諸前揭 說明,此項存續期間之存在,應解為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 之意義,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64年 11月13日確定,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至遲 於64年11月13日發生之債權,該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79年 11月14日罹於時效。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前揭存續期間 之約定而確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已係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揆諸前揭說明,適用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而本件抵押權 人既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84年11月14日實行其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