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邱垂棟
丘文聰
王薇婷
被 告 侯平和 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許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黃傳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面積九十一點七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七七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之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許月桂應將前項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侯平和所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平和與原告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嗣經原告 取得本院民國101年度司執戊字第74303號債權憑證在案,原 告尚有新臺幣(下同)319,180元,及其中313,055元自95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 用3,420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詎被告侯平和已於95年7月21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9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 上77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登記予 被告許月桂名下,原告於102年3月4日調閱土地及建物謄本 始知悉有撤銷原因,被告侯平和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積極 減少整體財產之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無法受滿足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侯平和就系爭房地於95年7月2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5年6月22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行為,應均予撤銷;(二)、被告許月桂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 7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侯平和 所有。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戊字第74303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所各1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債權人撤 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
合 計 3,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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