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陳春景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春之霖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53
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