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2年度,285號
STEV,102,店小,285,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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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戴鼎
被   告 麥可電腦乾洗名店民族分店
法定代理人 吳夢萍
被   告 鄭江富
訴訟代理人 吳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麥可電腦乾洗名店民族分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元, 及自民國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嗣於102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9,165元,及自10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復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單純先擴張、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 ,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0月底於新光三越A8館購入BARONECE 牌咖啡色西裝褲一條,價格為7,780元,於102年1月30日將 該咖啡色西裝褲送至被告麥可電腦乾洗名店民族分店 (下稱 麥可洗衣店)清洗,送洗時有強調要乾洗,但被告麥可洗衣 店用水洗,導致該咖啡色西裝褲褪色。又伊於101年6月間曾 將另一件同品牌黑色西裝褲送被告麥可洗衣店清洗,但冬天 拿出來要穿時,才發現被洗壞了,該黑色西裝褲價格為8,38 0元,伊於本案一併請求被告賠償。另伊每日薪資約為2,593 元,伊因本件訴訟程序請假5天,被告應賠償伊請假少領之



薪資損失12,965元(2,593元×5天=12,965元)。被告鄭江富 為被告麥可洗店負責人吳夢萍之配偶,因為鄭江富叫伊要告 的話就告他,所以伊將鄭江富同列為被告。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麥可洗衣店辯以:系爭咖啡西裝褲送洗時原告確實有告 知要乾洗,但被告於第一次乾洗後,發現尚有多處污漬無法 洗淨,基於專業判斷,才採用水洗,洗完之後,有局部褪色 的情形,但沒有到損壞或無法穿著程度。要水洗時沒有告知 原告,至原告所稱之另一件黑色西裝褲,原告曾會同江陵派 出所員警到店裡清查電腦資料,但並未找到交由伊清洗之紀 錄,伊認為就此部分伊不用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鄭江富則辯稱:伊非麥可洗衣店負責人等語。四、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30日將系爭咖啡色西裝褲送至被告麥 可洗衣店清洗,送洗時有強調要乾洗,但被告麥可洗衣店用 水洗,導致系爭咖啡色西裝褲褪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可 洗衣店送洗單據、客退單據、系爭咖啡色西裝褲送洗前後照 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原告復主張其曾於101年6月間將另一件黑色西裝褲送被 告麥可洗衣店清洗,該黑色西裝褲亦遭被告麥可洗衣店洗壞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能就其曾於101年6月間將系 爭黑色西裝褲送至被告麥可洗衣店清洗及系爭黑色西裝褲係 遭被告麥可洗衣店洗壞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本件原告之系爭咖啡色西裝褲褪色既為被告行為所致,被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7,78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兩造於原告送洗系爭咖啡色西裝褲時,並未特別約定契 約條款,自應以經濟部公告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及定型化契約範本作為兩造間爭議之法律適用依據 ,合先敘明。
㈡按上開洗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6條第1項規 定:「送洗衣物因可歸責於洗衣業者之事由,致遺失、被竊 、失火、滅失或有其他情形而不能返還時,顧客或洗衣業者 能以發票或其他單據證明送洗衣物之價值者,賠償金額依該 送洗衣物折舊及其他因素計算之。」,第7條第3款規定:「 送洗衣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滅失,其賠償數額依前條第 1項規定定之:三、送洗衣物移染、變色或其他嚴重喪失美



觀之情形。」。
㈢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西裝褲, 並於102年5月31日提出系爭西裝褲新品及送洗後之照片,經 比對該系爭西裝褲整件均呈現褪色現象,顯然系爭西裝褲經 被告麥可洗衣店清洗後,顏色呈明顯褪色情形。被告雖辯稱 因乾洗後因尚有多處污漬無法洗淨,才用水洗等語,惟亦坦 承系爭西裝褲因水洗而褪色,且縱然系爭西裝褲於乾洗後尚 有多處污漬未能洗淨,然被告非但未能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 將污漬清除,反而造成整件西裝褲褪色,被告自不能據此而 主張免責,本院審酌系爭西裝褲清洗後現況,認屬上開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第3款規定之情形,因 變色嚴重而視為第6條之滅失。
㈣又查,系爭西裝褲之價額,業具原告提出系爭西裝褲吊牌為 證,則原告主張系爭西裝褲之買受價格為7,780元,堪以認 定。承前所述,被告應依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之規定依該送洗衣物折舊或其他因素計算應賠償之金額 。針對折舊率部分,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僅就固定資產列明折舊年限(例如營業 用小客車耐用年限為4年、腳踏車耐用年限為3年等),針對 非固定資產部分,因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 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 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 3年,而依照一般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故本 院依職權認定系爭服飾之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536/1000,系爭西裝褲自101年10月間購買日起至 送洗日102年1月30日,已使用近4月,據此,系爭西裝褲應 予折舊1,390元(計算式:7,780元×0.536×4/12=1,39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餘額為6,390元(計算式:7,7 80元-1,390元=6,39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費用 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
六、末查,被告鄭江富並非麥可洗衣店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系爭 西裝褲實際清洗之人,原告請求被告鄭江富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欠缺請求權基礎,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麥可洗衣店賠償其因開庭請假薪資12,965元之損 失部分,核與因衣物送洗所致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洗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麥可 洗衣店賠償6,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書記官 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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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