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1年度,877號
STEV,101,店簡,877,20130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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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劉韋志  住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胡雪瑩  住同上
被   告 黃久芳(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街00號
      陳黃秀雲(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黃秀美(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黃金坤(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
      黃希賢(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久芳(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1.被繼承人黃陳素娥之遺 產,即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第000-00000號土地等之遺 產應予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分配方法如附表 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2.債務人即被告黃久芳所受分 配之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備位聲明為:1.終止被告等人間 於訴外人黃陳素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2.苗栗縣苑裡鎮○ ○段地號第000-00000號土地等之遺產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本件不動 產所在地為苗栗縣苑裡鎮,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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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