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新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麗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複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吳進發
蔡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復經本院於10 2年5月2日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在案。又被告吳進發、蔡 立文經合法通知,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吳進發、蔡立文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可經營期貨顧問業務、期貨經理事業 或其他期貨服務業務。而「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交易法之一種, 亦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 等方式代他人全權操作外匯保證金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應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始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 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底至九 十八年一月底,由吳進發以二人名義負責對外招攬資金,招
攬方式係以每口為單位,每口險為美金五百元,依九十七年 美金兌臺幣匯價平均約一比三三計算,每口約為16500元, 募得資金則匯入吳進發所有華南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再由吳 進發、蔡立文獨自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 200號住處,負責代客全權操盤,而以該住處電腦連結至美 國百利金融集團及歐洲Power Capital之交易平台,從事境 外外匯保證金之槓桿交易,並由蔡立文獨得總獲利之8%分 紅,吳進發獨得總獲利之4%分紅,其餘再由投資人依其投 資口數平分。
㈡、詎料,訴外人吳金鑾於96年12月間竟多次向原告佯稱,其與 丈夫有投資購買貨幣,獲利頗豐,保證不虧損到本金,邀原 告可以共同投資,並聲稱此投資,每一口係為165000元,過 一年後就可增值為250000元,均係為美國國際投資公司(簡 稱AllT)的一項商品,且自98年後就會有貨幣憑證,在網頁 上便可查詢資料,每一週都有開會,可隨時掌握貨幣投資的 最新資訊及明細,然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分別自 97年3月17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與訴外人吳金鑾簽立11 紙合夥同意書,出資投資金融貨幣,共計0000000元,原告 並於上開期間內,陸續自銀行機構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將上開款項給付予訴外人吳金鑾,做為上開投資貨幣之用 ,然訴外人吳金鑾上開投資款共計0000000元,竟再透過另 訴外人王秀雲匯至被告吳進發所有之銀行帳戶,以作為上開 從事境外外匯保證金之槓稈交易,嗣後訴外人吳金鑾、王秀 雲未每月提供投資明細予原告,原告完全無法知悉該貨幣投 資之狀況,始察覺有異,又經九十七年底全球全融風暴後, 因有投責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後,經警蒐集 相關事證,經搜索查獲,才始知上情,該事實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 事庭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判決被告蔡立文、吳進發共同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交易經理事業罪。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 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本條項所謂之法律,係指法律規範而言,除狹義之法律外 ,尚包括習慣法命今規章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再字第134
號判決參照)。而保護規定不以直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 者為限,其著眼在公共一般利益而間接的保護個人權利者, 亦包含在內。依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乃為健全發展期貨市 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 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 ,乃作為金融機構期貨交易之規範,且能遏止地下期貨之猖 獗,並保障交易客戶投資權益,尚非僅限於經營期貨交易之 規範,故該法乃屬前揭條款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原 告亦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㈣、又依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能謂有因果關係,有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許可,不可經營期貨業務,卻仍共同基於違反期貨 交易法而經營,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訴外人吳金鑾為本 案投資且血本無歸,是被告等人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㈤、再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 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 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 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 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本身並無經營期貨之資格,亦未向投 資人說明,自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且因其義務之 違反,導致原告賴麗安陷於錯誤,而將之透過亦為不知情之 訴外人吳金鑾為本案投資,是被告等人之行為既有發生一定 損害之危險,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然被告違反此義 務並對此項危險復無法證明其無過失,則依前揭裁判意旨, 應認上開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被告於101 年10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內容雖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143號判決,然查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乃以「.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 訴訟等語」而為駁回之理由,然查本案原告並非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請求,原告係另對被告等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 求權基礎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卻引用該項判決為置辯,顯有
所違誤。
㈥、原告賴麗安分別於97年3月19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28日 、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 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各 與訴外吳金鑾簽立系爭合夥同意書共11紙,約定兩造合夥投 資金融商品。原告賴麗安確有交付上開合夥同意書所載投資 款項予吳金鑾(除匯款外,部分係交付現金或以上訴人賴麗 安之獲利抵充),投資金額依序為:16萬5000元、33萬元、1 15萬5000元、16萬5000元、49萬5000元、99萬元、82萬500 0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33萬元,合 計共495萬元。
㈦、另訴外人吳金鑾雖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 62號案件審理中主張,其已將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495萬元 全數交付予訴外人王秀雲及蔡立文,並提出王秀雲、蔡立文 開立之合夥同意書為證。然經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認定,依 吳金鑾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其中以上訴人賴麗安名義投資者 ,計為美金1萬6740元;以上訴人吳金鑾名義投資者,共計 美金13萬7200元;以兩造以外之其他人名義投資者,共計美 金9萬3360元。惟依吳金鑾與賴麗安之合夥同意書之記載, 賴麗安交付吳金鑾投資之款項,吳金鑾僅得以自己名義去投 資,且吳金鑾最後取得訴外人王秀雲、蔡立文共同開立之合 夥同意書時間為97年9月3日,此為吳金鑾最後一次交付投資 款予訴外人王秀雲之時間。在此時點之後,賴麗安仍於97年 9月20日再交付吳金鑾投資款33萬元,故堪認吳金鑾並未將9 7年9月20日之投資款33萬元交付訴外人王秀雲。㈧、故賴麗安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共交付495萬元予 吳金鑾,然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吳金鑾僅交 付美金13萬3940元投資,折合為新臺幣412萬2995元(13394 0x30.7824=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王秀雲、蔡立 文,而被告吳進發、蔡立文違反法律規定擅自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㈨、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進發、蔡立文答辯略以:
㈠、查被告與賴麗安二人均不認識,在外匯保證金交易期間,亦 從未有連絡,亦未曾邀請其參與投資,其參與投資係因案外 人吳金鑾之介紹而加入共同投資,其投資之資金係交付與吳 金鑾,由吳金鑾簽立合夥同意書11張與賴麗安,吳金鑾取得 資金後再交付與案外人王秀雲投資,此一流程亦為原告所自
承,故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不法之犯罪行為,自難認有何侵 權行為之情事。
㈡、又「本件抗告人係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 七號相對人黃冠銜、黃貴貞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以顯不相當之高額 利息,向抗告人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 九條之一之規定,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42、 編號44至編號46「損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黃冠銜另賠償抗告人蘇詩韻 新臺幣六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二元本息,並於原法院刑事庭將 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追加主張相對人之違法吸金 行為縱不違反銀行法規定,亦有共同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原法院以: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刑事庭雖裁定移送民事庭,嗣民事庭仍應以裁定駁回。查黃 冠銜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被訴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雖經刑事庭認定其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而不構成詐 欺罪,該部分行為與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故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然抗告人並非因 相對人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 訴不合法。又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既不合法,則不得於移送民 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民事訴訟提起時而予以適用。抗告人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始 追加主張相對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之 訴及追加之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認定抗
告人非相對人上開違反銀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經核於法洵 無違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參照)。㈢、依上開判決之事實意旨,顯係認被告雖違反行政法規而未經 許可從事銀行業務,但存款之權益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 目的,本件被告未經許可從事期貨交易,固違反行政法規, 但原告經營期貨之事實,與被告之投資損失並無直接之因果 關係,參酌上開判決要旨,其僅為間接受害,被告並無侵害 其權利之事實。且本件投資之事宜,原告均係受訴外人吳金 鑾之邀約或自行加入,其對象均係吳金鑾,與被告無關,原 告並曾對吳金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則原告主張與其未曾接觸之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 顯不可能,亦與法律之構成要件不符。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提起附 帶民事請求,被告就此程序抗辯部分,與上開所述不合,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 「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 ,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 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 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 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 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 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二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124、8742號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8月 8日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判決被告蔡立文、吳進發共 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
貨交易經理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原告提出 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按。
2、又原告賴麗安分別於97年3月19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28 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8日 、同年8月12日、同年8月20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0日 各與訴外吳金鑾簽立系爭合夥同意書共11紙,約定兩造合夥 投資金融商品。原告賴麗安確有交付上開合夥同意書所載投 資款項予吳金鑾(除匯款外,部分係交付現金或以上訴人賴 麗安之獲利抵充),投資金額依序為:16萬5000元、33萬元 、115萬5000元、16萬5000元、49萬5000元、99萬元、82萬 5000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16萬5000元、33萬元, 合計共495萬元。且訴外人吳金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62號案件審理中主張,其已將原告所交付之 投資款495萬元全數交付予訴外人王秀雲及蔡立文,並提出 王秀雲、蔡立文開立之合夥同意書為證。然查該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於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上字第62號 民事判決認定,依訴外人吳金鑾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其中以 上訴人賴麗安名義投資者,計為美金1萬6740元;以上訴人 吳金鑾名義投資者,共計美金13萬7200元;以兩造以外之其 他人名義投資者,共計美金9萬3360元。惟依吳金鑾與賴麗 安之合夥同意書之記載,賴麗安交付吳金鑾投資之款項,吳 金鑾僅得以自己名義去投資,且吳金鑾最後取得訴外人王秀 雲、蔡立文共同開立之合夥同意書時間為97年9月3日,此為 吳金鑾最後一次交付投資款予訴外人王秀雲之時間。在此時 點之後,賴麗安仍於97年9月20日再交付吳金鑾投資款33萬 元,故堪認吳金鑾並未將97年9月20日之投資款33萬元交付 訴外人王秀雲。故賴麗安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20日共 交付495萬元予吳金鑾,然自97年3月19日起至同年9月3日止 ,吳金鑾僅交付美金13萬3940元投資,折合為新臺幣412萬 2995元(133940x30.7824=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 王秀雲,而王秀雲亦確有將吳金鑾交付之投資款匯至王秀雲 與蔡立文在美國共同開立的摩根大通銀行帳戶或蔡立文與吳 進發共同開立的摩根大通銀行帳戶內,由訴外人吳進發或蔡 立文代為從事買賣外幣各情,業據證人王秀雲、吳進發及蔡 立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檢察 署98年度交查字第734號卷第59、60、114、115、136、137 ,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99頁至100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並有渠等簽發之合夥同意書、匯款單、吳進發所有之華 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附於 偵查卷可稽。(見上開高分院判決書第8頁至第10頁),是
原告主張有交付0000000元予被告代為從事買賣外幣等情之 事實,自足認定。
3、再查被告等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不可經營期貨業務,卻仍共同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 而經營,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訴外人吳金鑾為本案投資 且血本無歸,是被告等人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等人並無經營期貨之資格,亦未向投資人說明 ,自有應作為而不作為義務之違反,且因其義務之違反,導 致原告賴麗安陷於錯誤,而將之透過亦為不知情之訴外人吳 金鑾為本案投資,是被告等人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依前揭裁判意旨,亦應認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與原告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足採信。4、又原告因被告吳進發、蔡立文違反法律規定擅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0000000元之損失,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支出 第一審裁判費用41887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 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87元,並由被告連帶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