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65號
原 告 吳顯堂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東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文萱
陳化育
陳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與訴外人吳翠蓉、吳翠瑛、吳翠芳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60年化字第001981號收件,被告為抵押權人,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存續期間為民國六十年三月六日至民國七十年三月六日、清償日期為民國七十年三月六日,設定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本 件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處分廢止其公司(見臺北市政府 102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然被告公 司未經清算程序而終結(見臺灣臺被地方法院102年3月28日 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其法人格於清算範 圍內,仍然存續。而被告公司業經合法通知其董事等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東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 90年間因自行自停止營業六個月,且未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 及向法院辦理清算程序,乃由臺北市政府對其為廢止公司登 記之處分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網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3年岡簡字第187號判決可參。按被告公司雖遭 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令命其為解散,其未進行解散之程序 ,而由臺北市政府處分廢止其公司,其公司雖失存在之法律 上根據,然仍應經解散及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並在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 然存續。本件原告主張其應塗銷抵押權,即係認為清算程序 尚未了結,並無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此於相同被告公司
之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簡字第126號判決亦無爭議。㈡、原告吳顯堂與訴外人吳翠蓉、吳翠瑛、吳翠芳共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臺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60年化字第001981號收件,於60年3月6日 登記之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上開土地原係原告父吳添貴所有,嗣後設定原告母 吳李玉梅為債務人,被告公司為抵押權人,但其原因已無法 考究,繼而原告與訴外人等或因繼承或因買賣而取得吳添貴 之土地,系爭抵押權即轉載登記於上開土地·惟原告父親吳 添貴並未對被告公司負有壹拾萬元之債務,且該債權縱屬對 原告母親吳李玉梅存在,其清償期為70年3月6日,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最長之時效為15年,則該債權之時效至遲於85 年3月5日即已屆滿,被告公司復未於90年3月5日前即五年除 斥期間屆滿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 押權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吳顯堂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但卻未塗銷,已 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依一般文易習慣,抵押 權登記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有權之 妨害,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前規定及實務見解,提起本件訴 訟。
㈣、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同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 日期為70年3月6日,業載明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揆諸首開 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70年3月6日起 算15年,於85年3月5日即已屆滿,且被告公司並未於90年3 月5日前即5年除斥期間屆滿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 已歸於消滅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吳顯堂與訴外人吳翠蓉、吳翠瑛、吳 翠芳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臺南 縣新化地政事務所60年化字第001981號收件,被告為抵押權 人、登記欠序為0001號、登記日期為60年3月6日、債權額比
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00元,存續期間自60年3 月6日至70年3月6日,清償日期為70年3月6日,設定權利範 圍為1分之1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 詢網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岡簡字第187號判決、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簡字第126號判決、○○區○○○ 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復據本院依職權函詢,亦經臺北市 政府102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 業已廢止登記,且經臺灣臺被地方法院102年3月28 日北院 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公司未受理被告公司之 清算,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民法第821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吳顯堂為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但卻未塗 銷,已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依一般文易習慣 ,抵押權登記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自屬對所 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自得依前揭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同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 償日期為70年3月6日,業載明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揆諸首 開規定,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70年3月6日 起算15年,於85年3月5日即已屆滿,且被告公司並未於90年 3月5日前即5年除斥期間屆滿日前實行抵押權,從而,系爭 抵押權亦已歸於消滅,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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