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林顯貴
被 告 兵志遠
汪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柒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 起訴狀中之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 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1,07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95,07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1月1日凌晨4時許,被告兵志遠夥同被告汪明 鴻、訴外人阿龍、黃朝源、楊敬彥及胡元菘等將原告所有 並停放於台南市○區○○路00號之3前之車號0000-00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竊取,又系爭車輛內放有存摺、提 款卡、票據、稅捐資料、名牌手拿包等物亦一併遭被告等 所竊,另,原告為贖回遭竊之系爭車輛,亦匯款80,576元 ,有匯款單據為證。
(二)原告受被告等之不法侵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9 5,076元(為贖回系爭車輛之匯款80,576元、DUNHILL立體 浮雕手拿包18,000元、DUPONT都彭K金鋼珠筆18,000元、 西藏天珠手鍊72,000元、方向盤大鎖3,200元、監理站換 行牌照之手續費3,000元、票據掛失止付之手續費100元、 郵局印鑑掛失及補發金融卡之費用200元)。(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95,076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三、法院之心證:
(一)被告兵志遠係從事權利車買賣之人,竟夥同訴外人汪明鴻 (業經本院判處結夥竊盜罪刑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龍」)及黃朝源(業經本 院判處結夥竊盜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兵志遠於98年12月31 日晚間10時餘許,鎖定林顯貴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 ○路00號之3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為行竊目標,兵志遠即聯絡汪明鴻、「阿龍」見面 ,3人共同駕車於99年1月1日凌晨4時許至上開系爭車輛停 放地點,由汪明鴻下車測試確定系爭車輛未有警報響起, 3人再駕車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臺南仁德交流道旁,與「阿 龍」負責聯絡、駕駛黃色拖車前來之黃朝源會合,兵志遠 並指示汪明鴻先在仁德交流道旁等候,即與「阿龍」再駕 車引導黃朝源駕駛拖車至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查看狀況後, 再返回上開仁德交流道旁搭載汪明鴻,其4人即於99年1 月1日凌晨4時餘許,由兵志遠與「阿龍」駕車在前,黃朝 源則駕駛拖車搭載汪明鴻予以尾隨,共同至系爭車輛停放 地點,由汪明鴻佯裝車主,以上開拖車拖吊之方式,將系 爭車輛拖離停放地點而竊取該車(內有存摺、提款卡、票 據及稅捐資料等物)得逞。其4人旋將系爭車輛拖至臺南 市左鎮區某不詳寺廟旁空地停放,兵志遠並交付新臺幣( 下同)7千元予汪明鴻。嗣林顯貴發現車輛遭竊,於99年1 月6日某時,經由兵志遠張貼之雅虎奇摩拍賣車輛網頁上 ,發現疑似遭竊之系爭車輛之拍賣照片,通報警方,並撥 打網頁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兵志遠佯為買 主看車,2人相約於99年1月9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 ○○○道000號(即臺灣高鐵臺南站)見面,兵志遠即偕 同不知情之友人楊敬彥與胡元菘,駕駛系爭車輛(原遭竊 車牌2面已遭丟棄,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
,楊敬彥與胡元菘部分由檢察官於100年10月21日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至該處時,為據報前往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車輛及車內財物約114,5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 稽,應認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3,31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310元。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