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余政昌
蔡証沅
被 告 李至民
馬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被告蔡玉郎部 分。是此部分既經原告為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 毌庸就此再為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乙○○各分別駕駛7858-G7、YQ-2856號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18時13分許行經台南 市新市區○道○號316公里600公尺處南向內側車道,皆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從後追撞,造成由訴外人蔡淑雲所駕 駛之9639-UG號自用小客車受損,案經報請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隊處理。
(二)9639-UG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汽車,其受損依約以新台幣 (下同)33萬元修復(工資197,898元、零件175,039元、 總計373,817元,協議以330,000元計算),並於理賠後蒙 被保險人簽復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原告爰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被告等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則以:我是由後追撞蔡玉郎之車子,請依法判 決。
(二)被告乙○○則以:我是由後追撞蔡玉郎之車子,請依法判 決。
四、法院之心證: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 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及相片各 1份在卷可稽,且有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報告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確認無誤,自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車輛修理 費用支出之損害,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遭追撞致受有損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照、駕駛人蔡淑雲駕照 、賓士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為憑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1月 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談話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70頁),堪信為真實。依國 道公路警察局上開處理紀錄記載肇事經過為「A車由北往 南行駛內側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
追撞前車B車後,致B車推撞前方C車(即系爭汽車),C 車推撞前方之D車,D車推撞前方之E車,最後方之F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追撞A車而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 24頁),被告亦未否認其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致生 交通事故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失未保持安全 距離,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等語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其追 撞前車後,後方汽車又撞上,其無須負全部賠償責任等節 ,惟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均係第一次碰撞受損害,與被告後 方汽車再度追撞無關等語,則後方汽車追撞是否造成系爭 汽車受損害,即非無疑,然查8R-4172小客車前車頭及左 後車身受損;P2-1156小客車右側車身受損;半聯結車左 側護欄、左前保險桿、左前輪圈受損;9221-ME小客車左 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785 6-G7小客車前車頭、車尾凹 損;9639-UG小客車前車頭、後車尾受損;YQ-2856小客車 前車頭受損。且其肇事經過:楊昆霖、施東寶、甲○○、 蔡玉郎、蔡淑雲各駕駛小客車、謝宏賓駕駛半聯結車,於 102年1月10日18時13 分許,沿國道1號由北向南行駛,途 經316.6公里處,發生連續追撞肇事。伍、肇事分析:一 、駕駛行為:楊昆霖、甲○○及乙○○各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柒、鑑定意見一、楊昆霖、施東寶、謝 宏賓等部分:(一)楊昆霖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施東寶、謝宏 賓等無肇事因素。二、甲○○、蔡玉郎、蔡淑雲及施東寶 等部分(一)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蔡玉郎、蔡淑雲及施 東寶等無肇事因素。三、乙○○及蔡玉郎等部分(一)乙 ○○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二)蔡玉郎無肇事因素。則本件事故係被 告甲○○號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先肇致連環車禍,方有後 方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再度撞上之事,肇事者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 任,無論被告後方之汽車是否亦應負肇事責任,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系爭汽車所有權人蔡淑雲,依上開規 定即應賠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330,000元等語,據其提出賓 士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金額其中 85,882元為工資、287,935元屬零件費用等情,據原告所陳 明並有上開估價單可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自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 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6年8月,距系 爭事故發生之102年1月10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4個月,依 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57,587元(計算 式如附表),故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2,982元( 計算式:工資85,882元+零件費用57,587元=143,469元) 。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既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 143,469元,且原告主張已就上開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即得於143,469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530元及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 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0元。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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