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196號
原 告 蔡明文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 告 陳中博
陳隆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等二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99年度司執字第 6913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程 序),聲請訴外人孫達威所有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未保存 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0 年4月27日由訴外人謝世鴻拍定標得。
㈡、因被告等二人於101年2月15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同時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同年2月22日 以10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被告等二人 主張執行標的房屋為其亡母孫玉娟所原始建築,嗣後由被告 等二人繼承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主張為系爭房屋被告 等二人所有,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系爭異議之訴), 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執行法院無法實施分 配,因而導致原告等二人遲延領取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分配 款新臺幣(下同)893000元,遲延至102年4月22日方領取債 權分配款,因而受有損害。
㈢、茲該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等二人系爭 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及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等二人上訴敗訴 確定,原告等二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賠償延緩領得分配款之
利息損失及被告等二人其他損害賠償等情事,求為命被告等 二人給付原告等二人:
1、請求被告等二人支付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02年4月22日止相 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應給付原告等二人52092 元(計算方式:893000元5%2年=89300元)。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被告等二 人敗訴確定,足證明被告等二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無理由, 造成原告蔡月理需費時、多方尋找證據、收集證物及熬夜撰 寫答辯狀,並多次勞累奔波前往法院開庭,而造成原告蔡月 理減少工作收入,依民法第185條,被告等二人應賠償原告 蔡月理精神及工作收入損失100000元。
3、被告等二人應賠償原告二人支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規費226 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規費1000元。㈣、被告等二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因而向鈞院提存所,提供 之擔保金額148833元以供擔保,敬請鈞院准予原告等二人從 被告二人提供擔保之金額範圍內強制執行。為此,請准予核 發執行命令,將101年度存字第339號債務人應領提存金額中 148833元,准由原告等二人領取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二人9052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月理100000元。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之母生前於繳納房屋稅數十年,死後竟遭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原告提出未合法證明所有權之文件,准予強制執行, 致被告繼承權亦被剝奪。
㈡、依鈞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裁定日期為101年2月22日 ,被告憑以提供擔保停止執行當然更在其後,原告請求竟自 100年4月27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顯然惡意蒙混。㈢、按憲法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提起訴訟主張合 法權利,乃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至於被告是否應訴、舉證 防禦,一任其自由,如因訴訟有所影響並非精神或工作上損 失,就此部分,原告請求顯然無理由。
㈣、同上述,訴訟當事人有依法舉證之責任,否則即有遭受訴訟 上不利益之危險,惟是否舉證亦任諸當事人自由,所謂閱卷 影印費,係閱卷影印執行卷,與本案無涉,另航空測量費係 原告自行提出,亦非必要舉證,故其請求皆無理由。㈤、本事件伊始,皆由從事代書之原告發難,先則主張被告等為 繼承房屋之所有權人,後來在他人之訴主張被告等非所有權 人,鈞院竟先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疲於奔命應訴,亦耗盡
金錢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請求賠償利息損失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經查:1、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主文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六九一三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於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八0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且其理由欄亦稱「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3年4個月 ,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 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是以,本件如就 系爭建物停止執行,相對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 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以148833元為適當【計算式:893,000元×5%×(3+4/12 )年=148,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 之供擔保金額,並裁定如主文所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民事卷審核無誤。
2、又本件被告二人依前開裁定,於101年3月22日依據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48833元,亦有本院提存所 101年3月22日之提存所函在卷可按。自應以【供擔保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後】之條件成就為要件,因之, 應以101年3月22日被告之提存成就日為停止執行之始期。3、嗣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02年2月27日駁回被告之訴,並不得上訴而確定,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2號民事卷審核無誤,是自應【於本 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八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 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2月27日駁回,並不得上訴而 確定,因之應以102年2月27日為停止執行之終期。4、又原告之分配款為893000元,亦有分配表附於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69138號民事執行卷可按,被告亦不爭執,是本件因 被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為101年3月22日至102年2月 27日,合計343日,並以原告受分配款893000元,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原告之損害。是原告 之利息損害額為893000元×5%×(285/366+58/365)=41863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863元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㈡、原告蔡月理另請求精神及工作收入損失100000元。經查,原 告蔡月理復主張其於因系爭異議之訴而受有精神及工作收入 損失100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蔡月理主張其因系爭異議之訴需費時、多方尋找證據、 收集證物及熬夜撰寫答辯狀,並多次勞累奔波前往法院開庭 等情,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原告所稱精神與工作收入之 損失難認與系爭異議之訴有何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主張 其因上開傷害而受有精神及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云云,尚無 可採,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二人另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規費226元及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規費1000元。經查,原告雖分 別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規費收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規費收據為證,惟上開繳納費用係原告為 訴訟所支出之費用,非系爭異議之訴所造成之損害,是此部 分原告之支出費用,與本件被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㈤、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