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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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騎機車(後載甲○○)經過屏東縣新埤鄉○○村○○路丙○○娘家前時,因其住處所養小狗追逐丙○○返家,遭丙○○驅趕並責罵,乙○○見狀竟心生不滿,公然以台語「幹你娘雞巴,你罵什麼」侮辱丙○○。
理 由
一、被告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根本沒有經過丙○○娘家前云云。然 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在卷,並經證人邱秀琴、賴葉興妹(分別 為丙○○女兒、母親,當時均在家中)及當時恰在附近之葉瑞光證述屬實,被告 雖舉證人王年君、王俗民為證,但王年君、王俗民是在事後始到被告家中,無法 證明被告不在場,另甲○○雖證述無告訴人指訴之情事,然其為乙○○友人,時 常出入乙○○住處,甚且印有名片表示其為「乙○○服務處」之「助理」,二人 關係密切,且亦涉入本案之紛爭(甲○○曾表示丙○○在騎機車返家途中與其發 生車禍而逃逸),因此,其證詞難免失之客觀,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蔡虔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