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1年度,377號
SSEV,101,新簡,377,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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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新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王晟瑋
      胡祐彬
被   告 李啟媛
      謝名峰
上   一 張馨尹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6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
國10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啟媛謝名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陳啟媛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如 期繳款,尚積欠現金卡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226344元未 償。
2、被告李啟媛於95年2月14日開始逾期清償欠款後,與被告謝 名峰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7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謝名峰。 被告間為買賣行為時,被告李啟媛已開始違約,且系爭不動 產之受讓人即被告謝名峰乃其親友,可見彼等乃為避免被告 李啟媛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 ,故為脫產之行為,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而買 賣之後,原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明顯不 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未有買賣之合意,僅為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而原告為被告李啟媛之債權人,對上開行 為有效與否,自有確認之利益。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



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 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 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 旨,原告否認被告等有何買賣行為之事實存在,被告等自應 就彼等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 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按舉證責任分配理論學說眾多,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 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 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為複雜之民事案件, 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 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 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 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 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始符合正義 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 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 ,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 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 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而滿足 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謝名峰係為李啟媛之朋友 ,被告李啟媛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 敏感時間,竟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謝名峰,就被告等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 舉證責任。
4、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的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一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彼等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依據,從而被告 李啟媛既有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登記權利之事實,從而,原告 依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謝名峰塗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法有據。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明文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權人依第l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2、從而,縱令鈞院認定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依被告李啟 媛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謝名峰對債務人李啟



媛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移轉所有權之後,抵押權債務人 設定仍為李啟媛未有更動,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以及所 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李啟媛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 行為之時,被告李啟媛確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故仍 為脫產行為,而被告謝名峰亦知其情事。從而,原告依法行 使撤銷權,訴請命被告謝名峰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啟媛名下所有等語。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李啟媛謝名峰就永康區永和段1384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4/100000)、永康區永和段15 39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南市○○區○○ ○街00號5樓之6)建物,於95年7月10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 係不存在;被告謝名峰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7月25日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共同負擔。
2、備位聲明:被告李啟媛謝名峰就永康區永和段1384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4/100000)、永康區永和段1539 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臺南市○○區○○○ 街00號5樓之6)建物,於95年7月1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 行為,及於95年7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謝名峰應就前項不動產於95年7月25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共同負擔。
三、被告謝名峰之法定代理人張馨尹答辯略以:系爭房屋是伊買 受的,伊買了420萬元,本件是陳振生介紹伊買的等語;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 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 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 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為被告謝名峰之 法定代理人張馨尹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查: 證人陳振生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原本是經過法院拍賣來的, 是由伊去向法院拍賣,用伊太太簡楚珍的名義買的,後來就



賣給李啟媛,可是李啟媛是以銀行貸款及我們作第二順位賣 給他的,可是後來李啟媛繳款不太順利,她希望能夠賣掉, 伊就去找人來買這個房屋,後來找到謝鴻琦張馨尹他們, 當時房屋已經有抵押權貸款,所以他們就以買受人承受抵押 權貸款及稅金後承受過戶等語(見本院102年3月19日筆錄) 。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原告並未舉證證被告二人互 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則尚難謂被告二人間之移轉系爭不 動產,無移轉之真意,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自不足採信。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 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O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不動產移轉資料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1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自足認定。
3、又本件原告主張「另依被告李啟媛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 人,故被告謝名峰對債務人李啟媛之財務狀況顯應知情,而 移轉所有權之後,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李啟媛未有更動, 實有違一般交易之慣例,以及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發生於李啟 媛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益見行為之時,被告李啟媛確係 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故仍為脫產行為,而被告謝名峰 亦知其情事」等情,然查:
⑴、本件被告間之買賣,係因被告李啟媛之債務狀況而出售,此 核與證人陳振生證述:...後來就賣給李啟媛,可是李啟 媛是以銀行貸款及我們作第二順位賣給他的,可是後來李啟 媛繳款不太順利,她希望能夠賣掉,伊就去找人來買這個房 屋,後來找到謝鴻琦張馨尹他們等語之情相符(見同上證 人筆錄),確實被告李啟媛出售系爭房地之動機是因其財務



狀況而出售,應可認定。
⑵、又被告二人間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渠等間有相當密 切之親戚等關係存在,且證人陳振生亦證述被告謝名峰係將 李啟媛之銀行貸款及陳振生之第二順位承受而買的情相合, 在此情形下,亦難謂被告謝名峰除前開債務外,尚有明知被 告李啟媛仍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情,況且出售之系爭房 地95年7月17日當時尚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元抵押貸款,此有該行償還抵押貸款之明細資料在卷可 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顯示,系爭房地又有第 二、三順位之抵押權150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亦與 證人陳振生所陳述相符,計算上開抵押之債權額,即已達 0000000元,又需繳納48774元之稅捐,上開款項合計已達四 百多萬元,與被告謝名峰法代張馨尹陳述420萬元購買已相 去不遠,是被告又已提出系爭房地之95年7月1日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尚難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屬於不實,是被告謝 名峰法代辯稱係買賣一節,尚屬可採。而原告除上開所述外 ,迄未舉證被告李啟媛於財產出賣時,被告謝名峰亦明知被 告李啟媛之財產不足清償債權人即原告之事實,是原告僅空 言被告謝名峰知其事,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二人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李啟媛所有,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被告二人間通謀、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先位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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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