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調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相 對 人 楊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2年度六簡調字第191號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 明文。
二、查兩造(聲請人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其前手依序為元 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所 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契約以乙方營業場所 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始債權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即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營 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號7 樓」,可知 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因誤繕, 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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