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凱甯
訴訟代理人 陳月娥
黃映智律師
被 告 王紹睿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複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主張票據權利,惟原告否 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鈞院102 年度司 票字第6 號裁定在案。觀諸系爭本票所書寫筆劃與原告平日 慣用書寫之筆劃、筆跡、筆勢、運轉方式及字體呈現形狀不 相符,復以發票人簽名與系爭本票記載之票面金額文字觀之 ,顯與被告於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 號聲請狀所記載之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捌佰肆拾萬」之書寫之筆劃、筆跡、筆 勢、運轉方式及字體呈現形狀相符,益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 所簽發,又原告未授權被告簽發,因此,被告所持有以原告 名義簽發之票據應係偽造之票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自不應負任何發票人責任,況且,被告因經濟狀 況不佳與投資大陸生意周轉金不足,屢向原告借款,原告共 貸款被告新臺幣(下同)420 萬予被告,被告曾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至台新銀行南屯分行,以原告之存摺提領105,00 0 元及於101 年5 月16日至彰化銀行六信分行以原告之存摺 提領現金1,146,000 元,因此,被告本身經濟狀困頓,無資 力,自無出借原告金錢之可能,原告並無積欠被告債務,又 被告未出具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 亦未積極證明業已交付現金總金額,尚難認被告已如數交付 現金予原告,被告對於原告有關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屬不存在 ,又被告迄今未向原告為任何付款之提示,且未於鈞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 號本票裁定聲請程序中為任何舉證以明,原 告自得主張因被告未經提示而不得請求付款,原告之請求即 屬有據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 被告不得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陳稱原告向其借款云云,然系爭本票背面僅記載「 本 人、張凱甯實拿現金…」並未記載實拿現金之「總金額」, 則本件被告僅以系爭本票為憑,並未出具任何足以證明系爭 消費借貸債務之「借據」,亦未積極證明業已交付之「現金 總金額」,尚難認被告業已積極證明交付現金予原告;如依 被告所辯,4 次借款金額分為320 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 520 萬元均以現金交付,被告所調借金錢之「友人」,自應 保存提款記錄,被告卻未提出任何交易記錄可資證明,而大 額金錢之流通,自應避免當場交付大額之現金為宜,則本件 以現金交付方式與常情有悖,尚難認被告業就交付金錢為適 當充分之證明;原告業於96年即已購買預售屋,並於98年辦 理房屋貸款,貸款額度為190 萬元僅為總價金之30% ,顯見 原告並無急迫之資金需求,倘有資金需求,當可自96年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房屋貸款額度中申請核貸,而無向被告借 貸之必要,或以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方式向其借貸,又原 告之胞弟僅在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而非股東,何有 在越南投資之必要,況如被告所言,第一次借貸即已商請展 延清償期,依一般經驗法則,焉有第二次、第三次乃至第四 次之借款額度,理應減縮或審慎評估未來現金流量及還款之 可能性,甚或拒絕方屬合理,且依被告所述系爭本票開立時 間之間另有2 紙本票,而系爭本票票據號碼間僅相連一號, 顯見2 者之間斷無有被告所述「一時忘了放在哪裏」之2 紙 本票之理,又被告陳稱自不具名之醫師友人處取款,而未提 供等值之擔保,並前往非鬧區、無金融機構之環球科技大學 交付,且原告亦無任何大筆現金存款之紀錄或收受鉅額匯款
之紀錄,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現金調借、提款或匯款記錄為 憑,均與常理相違,是被告所辯均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2、關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結果,雖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 及指紋與原告之筆跡及指紋相同,又大寫金額處即「伍佰貳 拾萬整」及「叁佰貳拾萬整」之筆跡及所捺指紋之先後關係 ,係先書寫字跡,再按捺指紋,惟系爭本票指紋按捺處僅止 於大寫金額其中之「拾萬元整」處,而未按捺於百萬元處, 仍不足以認定原告業已簽發如數金額之本票,倘系爭本票為 原告所簽發,則何不於簽發現場一併請原告書寫金額,而另 由被告書寫之,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自不應負任何 發票人之責。
3、被告所提出之健辰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代理經銷 合約書及促銷合約書、訴外人李芳慧帳戶存款資料及捐贈收 據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合意,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被告迄今始提出上開證明力不 足之證據,益證被告所辯純屬臨杜撰之詞,同難憑採。二、被告則以:
1、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惟系爭本票發票人係由 原告親自簽名,且各項記載復有原告親自蓋以手印,票背更 記載該筆借款金額已經受領現金並由原告蓋手印,何有偽造 之事?
2、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係100 年5 月初,原告向被告稱其胞弟在 越南投資孔需資金,即拿房屋謄本向被告調借320 萬元,陳 稱該借款僅是短暫借用,被告不疑有他,即向友人調借現金 予原告,並在環球科技大學處要求原告簽立本票1 紙予被告 及註明以現金交付,之後陸續2 次以相同方式各借30萬元予 原告,因該2 紙本票忘了存放位置而未提出,又同年9 月原 告又以同樣理由央求被告幫忙,被告即向友人調借520 萬元 予原告,同樣也請原告簽立本票1 紙予被告,並註明以現金 交付,且約定於100 年12月31日前還款,惟到還款日時原告 以其金錢須過些時日才會下來,請求延展還款日。因被告不 好意思說到利息部分,因此請原告在系爭本票利息部分填寫 為零,但被告仍需支付利息予友人,實在無力負擔,不得不 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且 原告已經收領款項,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3、按借款返還請求,債權人須證明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借款之 事實,無須證明自己之金錢來源為何,如果原告未曾收迄借 款,何來在票背上註記收訖?不肯還錢卻又抗辯被告金錢來 源不明,其抗辯與借款返還請求之成立無涉,又被告係藥商 ,因曾被勒索,名下未登記財產而分散在父親、托於臺中友
人或轉投資事業,並非無產,被告貸予原告之金錢,亦有向 醫師友人轉借而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原告所為,非其簽發 ,對被告不負給付票款之義務;又縱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 發,惟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否認曾向被告 借款,而積欠被告款項,被告自亦無法取得票據權利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本票由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 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 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02 年度抗 字第7 號駁回原告之抗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以憑。原告固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及 指印真正,然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申辦 各項業務之申請書、向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調取原告之存 款印鑑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調取開戶印鑑卡及 匯款申請書、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調取原告之 開戶申請資料、被告所庭呈之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信封、原告所庭呈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命原告 當庭書寫其姓名及按捺左、右拇指指紋於用紙之上(見本院 卷第66至70頁、第75至91頁、第104 頁、第116 至127 頁) ,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 對、指紋特徵比對、實體顯微鏡檢視等方法鑑定,將系爭2 紙本票上發票人欄所寫「張凱甯」簽名筆跡及簽名處所捺指 紋編為甲1 、甲2 類鑑定資料,其中原告當庭書寫筆跡及按 捺指紋、信封、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臺灣土地銀 行存款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戶印鑑卡及匯款申請書、雲林縣斗六戶政事務所申請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張凱甯」簽名筆跡及按 捺指紋均編為乙類筆跡。比對結果認甲1 、甲2 類資料上「 張凱甯」簽名筆跡均與乙類資料上「張凱甯」簽名筆跡筆劃 特徵相同,甲1 、甲2 類資料上「張凱甯」簽名處所捺指紋 均與乙類資料上「張凱甯」當庭按捺之「右拇指」指紋相同 ,有關甲1 、甲2 類資料上大寫金額處之筆跡與所捺指紋之 先後關係,依其相交處之特徵研判,應係先書寫字跡,再按 捺指紋,有該局102 年7 月4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 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 頁) 。準此,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均與原告之簽名、指紋 相同,足見該2 紙本票確係原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紋而簽發 ,則系爭本票自應為真正。而原告雖另辯稱:指印僅分別按 捺於系爭本票上大寫金額「伍佰貳拾萬整」、「叁佰貳拾萬
整」字跡其中部分之「拾萬」字跡上,本件鑑定結果並不足 以認定原告業已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觀諸系爭本票右 上方小寫之阿拉伯數字「5, 200,000」、「3,200,000 」, 指紋有蓋在數字「2 」上面,而依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 所示,大寫金額處之筆跡與所捺指紋之先後關係,應係先書 寫字跡,再按捺指紋,足見系爭本票上應係記載完成後,再 由原告按捺指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簽發無訛,則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為偽造云云,自無足採。
2、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 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 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 18號、95年度台簡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78年 度台上字第485 號等裁判要旨供參)。次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 ,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供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 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 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 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 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 ,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供參)。從 而,衡諸上開實務見解,系爭本票既堪予認定為真正,業如 前述,則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即被
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即原告以縱認本票為為真正,則 以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抗辯,則原告應先系爭本票縱令真正 ,但雖無基礎原因關係猶仍簽發系爭本票等變態事實,負舉 證責任。
3、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81年度台上字879 號判決意旨,被告 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 未出具任何足以證明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亦未 積極證明業已交付現金總金額,尚難認被告已如數交付現金 予原告,則被告並未就原告交付系爭本票時,兩造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乙節,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足認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云云,惟本院認為票據不僅 有輔助貨幣之效用,且具有代替貨幣之功能,於現今交易頻 繁之社會,既有不可或缺之經濟效用,因之於票據法之制度 設計,即以「助長流通」作為制度設計上之最高原則,俾使 票據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此從票據法保障票據執票人及 受讓人得以「迅速」(包括:使票據為要式證券,裨易於辨 認,於授受上節省時間;使票據依交付或背書轉讓,較一般 債權之讓與手續為簡便;使本票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等)及「確實」(包括:使票據為文 義證券、不要因證券;採取票據行為獨立原則;採用善受讓 制度;限制人的抗辯;適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設有 參加承兌及參加付款制度;設有追索權制度等等)取得票據 權利之制度設計得證;另於民事訴訟法上對於票據訴訟,亦 於「以原就被」原則之外(民事訴訟法第1 條),另允付款 地法院亦有特別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又將票據訴 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民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 俾利票據爭訟事件更為迅速、簡便;凡此制度設計,其目的 均不外在於助長票據流通,使票據得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用。 再以本票具有「信用的效用」以觀,此信用之效用,可打破 金錢支付在時間上的障礙,亦即可以使將來的金錢,變為現 在的金錢而利用,例如在金錢借貸,由借用人發行票據,交 予貸與人以代借據,不惟可以做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 且可以做為該債務如期履行之擔保,如有必要,貸與人且可 將該票據隨時轉讓,已收回其貸放之資金,而不致使其資金 有固定呆滯之弊,凡此皆票據之信用的效用有以致之。是以 ,衡諸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讓人得以 「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以觀,並 為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其為匯票
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地,當應肯 認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 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況且,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所欠債務之信用 擔保或清償支付工具,乃為常態事實,發票人於未積欠任何 債務或無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發票據,致陷己於隨時將 遭善意追索之法律上不確定風險之情形,乃為變態事實,倘 發票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票據,嗣後臨訟以無任何基礎原因 關係之變態事實用以對抗執票人時,發票人應就雖無任何基 礎原因關係惟仍簽發票據之原委先負說明及舉證責任,否則 若此時就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一節即逕行轉令執票人負舉 證責任,非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上無不保障票據執票人及受 讓人得以「迅速」及「確實」取得票據權利之制度設計目地 有違,復與貫徹票據無因性、票據行為獨立原則及票據(尤 其為匯票及本票)所具有之「信用的效用」等制度設計目地 相悖,且於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證明力之實務操作上,無疑 使具有完全有價證券法律效力之票據,其於訴訟上之意義, 卻遠遜於一般借據或收據之單純私文書,更無異提供票據債 務人僥倖取巧之誘因,誤以為凡動輒以無基礎原因關係作為 抗辯,即得暫予解免其簽發票據之文義責任,此顯非票據制 度設計之目的甚明。故本院認為應由執票人舉證消費借貸之 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舉證原則,應限於執票人與票據債 務人對於系爭票據之簽發係基於兩造間某類型之基礎原因關 係(例如:消費借貸)一節不為爭執,此時執票人對於基礎 原因關係確實有效成立之事實(例如:借款確已交付),始 應負舉證責任,如此適用票據爭訟事件之舉證責任分配,即 與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等判決要旨所揭櫫「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屬吻合 。執此,本件原告執部分實務上判決,主張就票據債務人提 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時,即認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見解,尚與票據為無因證券
之本質不合,尚無足採。
4、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乙節,反於 原告之主張,一再表示確係因原告向其借款所取得,雖此亦 為原告所否認。然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二者就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之主張明顯不同,並非一致,則依前揭票據舉證責任之 說明,自應先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與被告間毫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 然對於其所主張無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發系爭本票而致陷 己於隨時將遭善意追索之不確定法律風險之原委,未曾進以 釋明並舉出必要之證明,則原告就其抗辯事由既未負舉證之 責任,本件尚無得將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逕 予轉令由被告負擔。縱使如原告所述被告無任何資力提出票 載金額之現金,反須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未能提出系爭本票 之全部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證明;然若以本票所具有「信用 的效用」以觀,發票人發行票據交予貸與人以代借據,已足 使執票人得持以做為該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且亦可做為該 債權將如期實現之擔保,核諸前述票據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本院認為在原告就其所主張無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 發系爭本票之原委未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之前,本件尚無從 再將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轉令由被告負擔。至於被 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是否屬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既未能先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應駁回 其請求,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所為之抗辯是否屬實 ,本院即不需贅予審酌認定。
5、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向原告為任何付款之提示,原告 自得主張因被告未經提示而不得請求付款云云,查系爭本票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雖被告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原告主張被告未為提示,自應就此未經 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見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 定即明,原告就此項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且 付款之提示固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縱未曾提示,僅不得行 使追索權而已,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非可採。
四、從而,系爭本票既堪以認定發票人欄內原告之簽名及所捺指 紋為真正,則原告既未能先就其所主張未積欠任何債務或無 任何原因關係卻恣意簽發系爭本票而陷己於隨時將遭善意追
索之原委先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則原告就其抗辯事由既未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尚無從再將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之舉 證責任轉令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 第6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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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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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5 月12日│3,200,000元 │未載 │CH435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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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9 月15日│5,2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CH435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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