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徐育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雄間因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 日內,請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之,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