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小字第88號
原 告 侯秀英
被 告 江全課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被告是否於民國89年11月8 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24,450元, 然屆同年11月30日清償期迄今未清償。
三、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24,450元,因被告至卡拉OK店消費積 欠金錢,嗣該店老闆前來索債,而與被告爭吵,基於鄰居之 情誼,原告乃幫被告代墊(清償),而請村長口述內容,原 告抄寫,再由被告簽名而簽立收據,並約定同年11月30日返 還,然被告迄今未返還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借款收據1 紙 ,並舉證人陳黃碧瑩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是輕 度智障,當時在嘉義跟車,老闆叫伊簽寫,伊並沒有向原告 借錢等語。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⑴觀之該收據雖有「立據 人江全課向侯秀英女士貸金款數額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收 到』整訂於89年11月30日無息還清……」等文句,但該『收 到』之文字係在「元」及「整」中間加入,顯係後來加入之 文字,又該收據立據人下方之簽名改寫處,被告有按指印, 表示文字有改寫,按捺指印確認之,然此處加入「收到」之 文字,被告卻沒有按指印,可證該「收到」之文句是事後加 入,且未經被告確認並同意,是難逕認被告確有收到該金額 ,或原告代為清償債務。⑵原告與證人隔離詢問後,彼此就 金錢交付方式(原告稱當場給,證人稱未當場給)、收據簽 立之方式(原告稱由村長唸原告抄寫;證人稱由被告唸,原 告抄寫,被告即村長)不符之處,顯見證人證人之瑕疵,而 難以採信。⑶證人出現之時機顯有可疑,原告稱之前不認識 證人,係因有天與證人聊天,問起證人20幾年前幫忙還錢時 有否在場,證人說有在場云云。衡情對於完全陌生之人,僅 因某次聊天,原告竟能回想起將近20年所發生之事,而證人 在場目睹這一切,殊有可疑。再者,被告與原告僅係鄰居關 係,卻願意代償債務,而借款將近20年從未採取催討之行動
,亦屬可議。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金 錢,消費借貸特別要件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事 實。則原告依據消費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5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