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0年度,76號
TLEV,100,六簡,76,201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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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六簡字第76號
原   告 黃吉祥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黃秀怠
訴訟代理人 施振旭
      黃振三
被   告 黃源
訴訟代理人 黃志順
      黃孫淑
      黃桂香
被   告 黃月枝
訴訟代理人 林湘禮
被   告 黃華
被   告 黃慶星
訴訟代理人 李月華
被   告 劉錫助
      黃雅峯
      黃雅德
      黃讚興
      黃忠勇
      黃天一(即黃明河之繼承人)
      黃天佑(即黃明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黃天一、黃天佑黃明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黃明河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02 年3 月2 日死亡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而被告黃明河之繼承人為其 長男黃天一、次男黃天佑,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 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102 年6 月21日雲院通家 悅決102 家聲字第1219號函在卷可按,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命黃天一、黃天佑為黃天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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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