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撤緩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鴻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甫滿20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李財發所有夾娃娃機內之 藍色骨頭抱枕1 個及卡通背包4 個等物(價值依其所述約新 臺幣1,750 元),欲供贈送他人之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竊得之贓物已交由 被害人認領保管,所生損害輕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而遭 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已參加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 場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