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洪柯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錦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向本院
(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