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366號
CHEV,102,彰簡,366,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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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66號
原   告 廖淑娟
被   告 王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36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315元,其餘新台幣1,7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旁金馬大鎮一期管理委員會 (下簡稱為管委會)第17屆、第18屆主委(其中第18屆主委 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發生雙胞管委會之爭), 原告原為管 委會總幹事,且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4日金馬大鎮一期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即7月22日), 向委員即訴外人李正 仁建議向麥仕佳公司追加訂購杏仁薄片共20盒以發給100年7 月24日未領取餐點之住戶,其後訴外人李正仁親自向麥仕佳 公司訂購,原告再於100年7月26日委託金馬大鎮一期住戶即 訴外人李淑華至麥仕佳公司取貨後,將20份杏仁薄片餐點補 發給住戶,原告再將發放之清單交給訴外人李正仁,原告並 無侵占之事實或意圖(訴外人李正仁對員告提出侵占未遂及 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 度偵字第51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即 已知悉上情,其明知廖淑娟並無侵占之行為,卻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時,故意 扭曲事實,公開以言詞指摘原告以職務之便、假公濟私,利 用職務向廠商報公帳,侵占20份餐點,並藉此事由開除原告 總幹事之職,而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被告上述妨害 名譽之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000元。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4號侵占等 刑事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請求調查,因事件係發生於100年7



月24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所贈送住戶的餐盒,為被告任職第17 屆管委會主委任期內應執行業務,被告係從該案件不起訴處 分方知訴外人陳建良作證原告有將杏仁薄片分送給住戶,原 告行為確實有違反管委會決議的事項,被告於100年8月12日 管委會之月例會所陳述內容僅係讓參與之委員進行討論如何 解決,且僅陳述原告所涉及之疑點讓委員投票表決,並非被 告私下製作文宣毀謗原告。原告之行為係由公關委員即訴外 人李正仁向被告報告,因訴外人李正仁未告訴被告杏仁薄片 係其自己訂購,該部分亦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才知悉,訴外 人李正仁並未將實情告訴被告。被告僅按照正常之會議程序 提案主持會議。本件要綜合整個過程,不能僅就結果做偏袒 一方的審理,對被告所提有利證據皆未調查,整個事件係原 告違反規定在先,若非其違反規定,也經由管委會提案討論 ,被告實係受訴外人李正仁矇騙,才會提案交由管委會裁決 , 被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 決之結果。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毀謗罪阻卻違法事由,所謂「善意發表 之言論」之認定,應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亦即表意人要 係針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亦即評論人 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 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亦即評論人就可受公 評之事所為之評論,並非出於毫無根據之濫罵批評,雖被指 摘者或被傳述者令其感到不快或令其名譽受損,就利益權衡 原則而言,仍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從而,被告所為,難認有何妨 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及犯行,尚難據以行則相繩,應認被告罪 嫌不足。查社區財務乃攸關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自屬與公 共利益有關,要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為 適當之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10 2年度上易字第5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認明確, 並就被告 妨害名譽犯行,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 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訛,雖被告否認對原告有上開妨害名譽之 犯行,並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傅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 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意旨。且按個人意見之自由表達,雖為人際溝通所不可 或缺,經由直接或間接參與公共事務之討論,充分展現群體 意識,從而促進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是以若基於善意發表 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即符合刑 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之事由。惟若言論 表達係以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於行為時明知所言 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 時應認表意人具備「真正惡意」,即不能以其阻卻誹謗罪之 違法性。經查:被告所為誹謗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審認結果認為:「…㈡被告王文澤確有於100年8月12日管 委會開會時,公開指稱:『住戶大會分發餐點採購,發現有 人假公濟私、利用職務之便,私自向麥仕佳廠商訂貨報公帳 ,‥‥』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金馬大鎮一期第十 七屆管理委員會月例會議(八月)100年8月12日會議紀錄在 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3460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 被 告雖以前詞及其並無誹謗故意置辯。證人李正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100年6月份的管委會月例會決議先向麥仕佳公司預 訂300盒, 在100年7月24日上午11時住戶大會開完會後發放 ,若出席的住戶超過300戶,餐盒發放完畢之後, 不足採登 記制,有登記者始可領取,之後經統計結果有42戶登記,另 外加上3位清潔人員以及5位保全人員,所以向麥仕佳公司追 加50份餐盒;之後廖淑娟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向麥仕佳公司 追加20份杏仁薄片,她說有部分人要吃素,伊當時以為廖淑 娟已經向被告報告過,所以伊就訂下去了;按照100年6月份 的管委會月例會決議,必須要登記才有權領取,所以事實上 是不能追加這20份杏仁薄片的,但伊以為廖淑娟事先有向被 告報告,後來伊查證之後,發現她並沒有向被告說明;當時 麥仕佳的杏仁薄片有特價,此部分有500元之折扣, 然後廖 淑娟就再請李淑華去領取500元之貨品,包括6份杏仁薄片及 50元之麵包;廖淑娟事後有補領取紀錄給伊看,但上面也沒 有簽名,僅記明住戶樓別及樓層;伊追加的50份餐盒及20份 杏仁薄片,原本要在100年7月27日下午領取,結果廖淑娟於 100年7月26日即先領取20份, 後於100年8月3日她又請李淑 華去領取杏仁薄片6盒及1包價值50元之麵包,伊是在100年7



月26日晚上才有以電話向被告報告上開追加20份杏仁薄片的 事,被告說他無法處理,必須開管委會才可以追加訂購物品 ;在開完8月份的月例會之後,即100年8月12日之後, 伊才 將住戶領取紀錄交給被告看等語 (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至 114頁)。 證人李正仁於本院審裡中證稱:在八月份的月例 會,我有報告說廖淑娟有另外訂杏仁薄片一事,因為在6 月 份開會時是沒有杏仁薄片,她也沒有經過主委確認追加杏仁 薄片一事。我接獲廖淑娟說要訂杏仁薄片一事,我沒有去請 示主委也沒有查證,廖淑娟也沒有去請示要不要追加。廖淑 娟要提前取貨,沒有跟我講、沒有經過我同意,貨品沒有經 過我,因為她是自己去取貨的,有資料為證。因為我是採購 經辦人,由我跟廠商議價, 我同意八月份付帳3萬5000元給 麥仕佳公司,但因為麥仕佳杏仁薄片增加2000元,管委會決 議由我提告交由法院審理,因為事後與麥仕佳公司協議,三 個月內提現,即10月底前管委會若沒有辦法付款的話就會關 係到我個人信用問題,我個人先去付貨款。11月份我向管委 會報告:「因為我是為社區服務的,也沒有領薪水,要我先 去付錢,不合理,是否可以將貨款還給我?」,因為法院不 知道要拖多久,要等判決,管委會才會決定正式作帳、支付 帳款。事後管委會通知我去領錢的,有資料證明,是我向管 委會領的。不是麥仕佳公司去向管委會領錢,是我先用我自 己的錢去支付貨款。我完全沒有事先跟主委取得同意,也沒 有去印證主委有無同意,是廖淑娟打電話說要訂杏仁薄片。 廖淑娟當時是擔任總幹事。我是聽命於管委會主委。我是事 後去向主委印證,卻無此事,而她事先跟我講的時候,我以 為她有跟主委報告過了,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所以我就先 。她要求我訂,我也不知道她有沒有跟主委報告。所以我才 造成這個錯誤,我還被主委罵了一頓。廖淑娟訂這20份杏仁 薄片給另外20戶的住戶是要作何之用,我不曉得。那20戶有 無取得系爭杏仁薄片,我不知道,因為東西我都沒有看過, 那是廖淑娟自己去領、去發的,我沒有去,她沒有找我去驗 收。麥仕佳公司說那20份是總幹事廖淑娟領走的。我有那20 份住戶的名冊,那20戶住戶有無領到,我不知道。她事後才 補自行書寫的名單給我,我不曉得。這20人住戶是不是都是 社區住戶,我不知道,因為她只是手寫棟別而已,她只有寫 幾棟幾樓,沒有寫人名。因為她是總幹事,隨便寫都可以。 只要寫不超過465份就好了,她今天要追加20份, 她也可以 追加50份,意思一樣。因為管委會就是決議沒有杏仁薄片, 她不要因為個人的問題,這跟杏仁薄片是沒有關係的。廖淑 娟有拿一個名單給我,她是拿20份。沒有寫人名,她都是只



有寫棟別而已,就是幾號幾樓。(你有無去瞭解廖淑娟寫給 你的名單上的這幾戶是否有收到杏仁薄片?)因為我沒有資 料,我跟住戶不熟、不瞭解,我不曉得,我只知道4號13 樓 是廖淑娟而已,其他的,我完全都沒有電話也沒有辦法去求 證。(為何你不照所寫的棟別住戶、一戶一戶去問?)都手 寫,人家不管這個事情。(你有去查證嗎?)我沒有按,因 為我也知道,我想去按,人家也不會理。我沒有去查證,因 為我想只是手寫的,且人家應該不會。我不想去求證。(根 據你剛提出的這份資料上有記載樓層、姓名?)對,是我去 查證的。是主委王文澤指定我去採購餐盒的。6月份,開完6 月份月例會。因為我們在7月24日要開住戶大會, 所以我們 大概是在6月中旬先開會再去訂的, 開完會後王文澤指定公 關委員即我負責此項工作。廖淑娟是事先在開住戶大會之前 跟我講要訂20份,是在開會前兩天,即7月22日。 廖淑娟要 我訂20份杏仁薄片。她是說要追加。在當時或開會之前,我 沒有跟王文澤報告。是我疏忽,是我以為她有跟主委王文澤 報告,且當時我沒有住在那邊。開會時我有到場。我去開住 戶大會時,沒有跟王文澤報告廖淑娟有追加20份的杏仁薄片 。廖淑娟在7月26日自己去領的。 (既然有名單、門牌號碼 、樓層及姓名等資料,應該可以特定、可以去查證名單跟有 無領取杏仁薄片的事實?)沒有。(為何你不向那20戶住戶 去求證?)因為我們每棟樓的電梯都要有感應扣,我沒有全 部的感應扣。更何況,其實也不是杏仁薄片的問題。我沒有 向這些住戶一一求證究竟有無領得杏仁薄片。(在提告之前 ,你為何不去求證?)因為管委會決議就是餐盒,並無杏仁 薄片。(既然你認定廖淑娟是侵占,在提告之前你為何沒有 先去求證?你沒有去求證,對不對?)對。(事後,告完以 後,到今日開庭、目前為止,你是否有再去跟這20戶住戶求 證他們究竟有無領到杏仁薄片?)沒有。(你有無把廖淑娟 交給你且之後你有去找特助找出名單等事告訴王文澤?)事 後有跟他講。(你跟王文澤報告時,王文澤有何反應?他有 沒有說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也不知道這個事情。(你跟王 文澤報告的日期是不是在100年8月12日管委會開會之前?) 是,因為廖淑娟是在7月26日去領杏仁薄片, 我才知道原來 她沒有去向主委報告要追加之事。 (既然你7月26日就知道 ,你是在何時向主委報告?) 7月26日當天下午6、7點時我 就向主委報告,大概瞭解這個事情。(主委當時作何表示? )他說他沒有辦法決定。(既然管委會沒有講到要訂杏仁薄 片,那為何你沒有向主委確認?)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要追加 ,我沒有跟主委詢問、確認,那是我的疏失,是我忘了查證



,所以我也才會被主委罵。(既然20戶的名單都交給你了, 為何你不去查證?)因為管委會決議的就是麵包,去查證也 沒有用。而且她也是自己打電話去麥仕佳公司,說她自己要 領。況且那個名單也不是正確的。還有委員說決議的事情怎 麼可以亂搞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6頁至46頁)。由證 人李正仁之證言可知,告訴人廖淑娟在本次住戶大會之前, 即已委託李正仁訂購杏仁薄片20份,且於7月26日領取, 而 證人李正仁於7月26日當天,即向主委王文澤報告, 事後告 訴人廖淑娟並將杏仁薄片之領取資料提供予李正仁。而該20 份杏仁薄片,究竟有無發放給相關住戶,以該等份數並非龐 大,且有具體之樓層戶號等可供查證,則無論是承辦人即公 關委員李正仁或主委王文澤, 在100年7月26日至8月12日管 委會開會之前,至少有16日之時間,可以查證告訴人廖淑娟 究竟有無侵占該20份杏仁薄片之情事,以明真相。以此充裕 之查證時間,被告竟故不加以查證,亦未命李正仁查證,反 而於100年8月12日開會時,為上開言語,並藉以開除總幹事 廖淑娟之職務,顯見被告王文澤自始即有誹謗之犯意,至為 明顯。證人李正仁所謂是其疏忽以致未查證云云,亦與常理 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㈢而被告於該社區大廈管委會開會時,對於告訴人廖淑娟李正仁訂購杏仁薄片之原由,本已知悉,其不但未加以查證 ,反而於該管委會開會時,向管委會提出,並紀錄於會議紀 錄,足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屬明確。其指摘之事項, 使該社區住戶得以知悉所謂廖淑娟侵占杏仁薄片之情事,因 此造成告訴人廖淑娟名譽損失。綜上所述,被告王文澤此部 分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等情,益徵被告知悉訂購杏仁薄 片之緣由而未加以查證,或過於輕率疏忽致未能探究所言是 否為真實,其主觀上顯已具備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 ,已非屬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之評論之言論自由保護之範疇,故被告辯稱係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得阻卻其違法性云云,顯無足採,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然以前開言詞 誹謗原告,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按非財產



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之 學歷為建國科技大學專科畢業,現職為美容師,每月薪資約 50,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股票等財產,另被告 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有土地、房屋、汽 車、股票等財產等節,除據兩造陳明在卷外(見本院102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 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 告所受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 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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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