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楊淑芳
被 告 楊賜義
被 告 尚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尚電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 告楊賜義背書之發票日民國101年2月28日、付款人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太平分社、票號P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50 ,000元支票1張,經原告於101年2月29日為付款之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楊賜義避不見面,另被告尚電實業有限公司所開上開支票 甲存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迄今仍不為清償,損害原告之 權益。又按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查被告楊賜義為上揭支票 之背書人,自應負擔連帶償還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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