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341號
CHEV,102,彰簡,341,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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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鐘煥彩
被   告 鐘煥文
被   告 鐘煥呈
被   告 鐘永順
被   告 鐘煥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34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鐘煥章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鐘張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70元,其餘部分由被告等各負擔其中新台幣166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鐘煥彩鐘煥文鐘永順鐘煥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鐘煥章積欠原告款項新台幣(下同)84,487元及利息 尚未清償, 嗣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1年度 司執字第30412號債權憑證在案, 是以原告對於訴外人鐘煥 章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㈡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鐘張足所有,嗣被繼承人鐘 張足死亡後, 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由訴外人鐘煥章 及被告等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照)。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 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訴外人鐘煥章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鐘 張足所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 人之權利,非於債權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 2條、第243條亦有明定。經查訴外人鐘煥章自應償還原告借 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 原告之債務,惟訴外人鐘煥章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 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訴外人鐘煥章行使對 於被繼承人鐘張足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代位訴外人鐘煥章起 訴,請求將系爭遺產裁判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鐘煥彩鐘煥文鐘永順鐘煥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調解期日均到場陳述:對 於訴外人鐘煥章之現況及居住處所並不清楚,同意原告之請 求。
㈡被告鐘煥呈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鐘煥章之債權人,訴外人鐘煥章與被告 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鐘張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 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因訴外人鐘煥章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 利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1年 度司執字第30412號債權憑證、土地、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102年5月31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登記申 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鐘煥呈所不爭執,而被告鐘 煥呈以外之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訴外人鐘煥章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 產分割權利,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 ,代位訴外人鐘煥章訴請終止訴外人鐘煥章與被告等間就渠 等被繼承人鐘張足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又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訴外人鐘煥章 與被告等各以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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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鐘煥章及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張足所遺之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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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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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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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 彰化市 │牛稠子段│中庄子小段│0000-0000 │建│ 72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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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⒉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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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面積(㎡) │ │
│ │ │ │ ├────────────┬───┤ 權 利 範 圍 │
│號│ │ │ │層數、層次 │總面積│ │
├─┼───┼────┼─────┼────────────┼───┼───────┤
│1 │彰化市│彰化市牛│進德路72之│層數;3層 │ │ │
│ │牛稠子│稠子段中│1號 │層次;一層33.66平方公尺 │140.06│ │
│ │段中庄│庄子小段│ │ 二層47.35平方公尺 │平方 │公同共有1分之1│
│ │子小段│0000-000│ │ 三層47.35平方公尺 │公尺 │ │
│ │2799建│3地號 │ │ 騎樓11.70平方公尺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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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鐘煥章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鍾張足所遺 │
│ 遺產之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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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鐘 煥 章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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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鐘 煥 彩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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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 鐘 煥 文 │ 6分之1 │
├─┼──────────┼─────────┤
│⒋│ 鐘 煥 呈 │ 6分之1 │
├─┼──────────┼─────────┤
│⒌│ 鐘 永 順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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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 鐘 煥 奎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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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