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296號
CHEV,102,彰簡,29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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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96號
原   告 謝南光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鄭宗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遷讓,並交還上開建物予原告。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 ○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興 建,並以原告之配偶施蓁蓁名義申請使用執照,詎原告日前 至系爭房屋查看,竟發現系爭房屋竟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 原告遂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以彰化府前郵局第291號存證信 函函知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惟被告仍置之不理。按民法767 條之規定,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竟趁原告疏於管理 之際,擅自遷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全部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當初原告是建商, 系爭房屋由原告與地主黃進益、黃建樂、黃健倨合建,原告 出資興建,依供地合建契約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分得6. 5間,甲方(即黃進益、黃建樂、黃健倨)分得3.5間,是按 照比例分配,總共興建33戶房屋,甲方實際分得11間,原告 分得22間,其中4間房屋不在使用執照上,申請建築時地政 機關因為都市計畫的問題把土地切掉,從重劃前鹿港鎮○ ○○段000○0地號分割出另外一筆土地,該土地上有4間建 物,黃進益、黃建樂、黃健倨分得3間、原告分得1間。被告 所占用之系爭房屋原告沒有出售予他人或被告,依地籍配置 圖所示編號2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是以施蓁蓁(即原告妻 子)之名義為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是系爭房屋的原始 所有權人。原告也不知道被告的戶籍怎麼遷入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可能是以前的查核比較沒那麼嚴 謹,有被變更過,被告可能用偽造文書的方式做一個假的買 賣去向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資料,稅務機關的



文書不能作為所有權移轉的根據,那只是行政上的作業而已 。原告有合建契約,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是由原告出資興建, 且由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都是跟原告訂立買賣契 約,可以證明原告為上開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座落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全部遷讓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72年9月 14日彰鹿建字第13223號使用執照、地籍配置圖、存證信函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供地合建契約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為證,並經經本院向彰化縣 鹿港鎮公所調取72年9月14日彰鹿建字第13223號使用執照資 料核閱屬實,此有鹿港鎮公所102年8月14日鹿鎮建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鹿港鎮公所函、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人名冊、照片、鹿港鎮戶政事務所門 牌證明書、建造執造、地籍位置圖、建造執照申請人名冊、 變更起造人申請書、變更起造人名冊、變更起造人同意書等 附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原告既為系爭房 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該房屋縱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亦取 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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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