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張智賢
李國維
被 告 楊惟涵
被 告 楊子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惟然
被 告 楊精一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惟涵、楊精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惟涵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貸款金額新 台幣(下同)495,056元,及其中487,740元自民國94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本 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告 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被告楊惟涵實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 頃調閱被告楊惟涵之申請資料,查得被告楊惟涵之被繼承人 楊林愛娥留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旱、 面積334.03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另有未 知之遺產。查被告楊惟涵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恐辦理所有權登記後為原告追 索,竟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其所繼承遺產之所有權登記權 利無償讓與被告楊精一、楊惟然、楊子良,並於99年8月9日 由被告楊精一、楊惟然、楊子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不動 產登記,致被告楊惟涵無應有部分,執此,不啻於同將其繼 承自其母楊林愛娥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其家人即被告楊精一、 楊惟然、楊子良。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及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只需於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該債權業已存在者為 行使之要件。被告楊惟涵於94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已 明顯陷入無資力狀態,然被告楊惟涵於其被繼承人楊林愛娥
死亡之時即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事實上繼承其母楊林愛娥 之財產,嗣後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蓋依法定 要式聲明拋棄繼承與繼承後之拋棄固有不同,被告等向地政 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被告楊惟涵失權 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無異於將被告楊惟涵已繼承之財產無償 讓與被告楊精一、楊惟然、楊子良,從而令債權人無法就被 告楊惟涵之財產執行受償。被告楊惟涵繼承其父親遺產同段 6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6分之1與本案無關,且64地號 土地為道路用地,沒有強制執行之實益,於102年3月經四次 拍賣均流標,彰化縣政府102年6月27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內容似與被告之答辯有所出入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間於99年8月9日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全部所為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於 99 年8月9日就上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彰化地政事 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塗銷,並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子良、楊惟然、楊精一部分:被告楊惟涵剛退伍時, 被告母親楊林愛娥就分位處彰南路旁邊即彰化縣彰化市○○ 段00地號土地給被告楊惟涵,並出不止10幾萬元現金幫被告 楊惟涵在上開○○段00地號土地上蓋門牌號碼彰化市大竹莊 111之5號房屋,開店面讓被告楊惟涵賣衣服。被告母親楊林 愛娥只留下系爭土地,沒有留下其他遺產。被告父親楊燕飛 於64年過世時因被告楊精一、楊惟然、楊子良年紀都比較大 ,被告楊惟涵剛退伍不久,沒有結婚,所以就把○○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直接由被告楊惟涵繼承,讓被告楊惟 涵有謀生的場所做生意,○○段00地號土地以前滿大的,位 處彰南路旁邊,土地價值很高,後來彰南路拓寬的時後被徵 收才剩下一點點,土地上之彰化市大竹莊111之5號房屋已經 拆除,道路當初被徵收有一筆補償費,被告楊惟涵有沒有收 到徵收補償費不清楚,其他人都沒有繼承○○段00地號土地 ,也沒有繼承被告父親楊燕飛其他遺產,所以被告母親楊林 愛娥過世時,被告楊惟涵不能再繼續繼承遺產。系爭土地被 告買來蓋房子的時候一坪才價值200元,65年○○段00地號 土地過戶給被告楊惟涵的時候土地價值一坪不止200元。當 初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知道被告楊惟涵有欠銀行 錢,不只欠一家,也不知道欠多少錢,知道被告楊惟涵有欠 銀行信用卡債務,被告不懂這樣會損害到債權人的債權,但 是被告母親還在世的時候就有說系爭土地要給被告楊子良、 楊惟然、楊精一等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楊惟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惟涵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共計495,05 6元及其中487,740元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7年度司 促字第16 1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 ㈡被告楊惟然、楊子良、楊精一就被繼承人楊林愛娥所遺留坐 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34.03平方 公尺土地全部,於99年8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楊惟 然、楊子良、楊精一依序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7、10分之1、 10分之2。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 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 ,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 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 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 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 訴請法院撤銷。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楊林愛娥之遺產除原告請求之系爭803地號 土地外,尚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278元、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存款52,019元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44,435元,楊林愛 娥之繼承人除被告4人外,尚有訴外人楊舜堯、楊季薰、楊 艷銖、楊蟬如等共計8人,渠等8人就繼承自楊林愛娥之上開 遺產,於99年8月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法為系爭 803地號土地由被告楊惟然、楊子良、楊精一分別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為10分之7、10分之1、10分之2,其餘繼承人則分 配取得金額不等之存款等情,此有財政部中區國中區國稅局 彰化分局102年6月3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被繼承人楊林愛娥遺產稅申報資料,及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2年6月7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 本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楊林愛娥之上開遺產 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 分割協議之一部分,並無單獨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則無 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均無從僅將系爭土地 之分割單獨予以撤銷;又本件原告僅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未請求撤銷協議分割遺產之 行為,亦非對全體繼承人為之,顯然於法未合,且原告復請 求未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楊惟涵予以塗銷該土地之 分割繼承登記,亦屬有誤,自堪認定。
㈢次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債權人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 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 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 權之標的。本件被告4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 議由被告楊惟然、楊子良、楊精一等3人為分割繼承之登記 而取得所有權,然被告楊惟涵就系爭不動產未主張分割繼承 ,其性質似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財產,與債 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尚屬有間;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 協議,難認非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則原告以 之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登記行為,並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8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登記與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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