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2年度,266號
CHEV,102,彰簡,266,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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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林明錡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劉芬蘭
      陳和芳
      陳郁陵
      李正宗
      劉錫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李節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芬蘭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2,72 5元,及其中150,535元自民國9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原告嗣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290號判決 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劉芬蘭確實有債權存在,緣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劉芬蘭之被繼承 人李節子所有,嗣被繼承人李節子於98年10月13日死亡後, 即於101年12月19日由被告劉芬蘭陳和芳陳郁陵、李正 宗、劉錫欽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按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劉芬蘭之應繼分與他繼承 人平均繼承。又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256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劉芬蘭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劉芬蘭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被告劉芬蘭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劉芬蘭行使對其被繼承人李節子之遺產 分割權利。原告同意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訴訟。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242條、第243條等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被告劉芬蘭之被繼承人李節子遺留之遺產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李節子之 遺產,准於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參加人則以:被告陳郁陵為參加人之債務人,參加人現對被 告陳郁陵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0543號強制執行中,故 參加人和兩造間就該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起 見,聲明參加訴訟,請本院依法裁判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芬蘭積欠原告152,725元,及其中150,535元 自9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 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嗣已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2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告 劉芬蘭之債權人,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節子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遺產,並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被告每人 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芬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4 290號民事判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 本等為證,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6日彰地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被繼承人李節子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及建物申辦繼承登記全部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又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劉芬蘭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劉芬蘭訴請終止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李節子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本院斟 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被告等各以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一:
1.土地部分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平│ 權 利 │
│ ├───┬────┬───┬────┤ │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 範 圍 │
├─┼───┼────┼───┼────┼─┼────┼──────┤
│1 │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段│449之24 │建│4 │公同共有全部│
│ │ │ │南郭小│ │ │ │ │
├─┤ │ │段 ├────┼─┼────┤ │
│2 │ │ │ │449之261│田│10 │ │
├─┤ │ │ ├────┼─┼────┤ │
│3 │ │ │ │453之16 │建│53 │ │
└─┴───┴────┴───┴────┴─┴────┴──────┘




2.建物部分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號│ │ │ │主要建築├───┬────┤ │
│ │ │ │ │材料及房│樓層 │面 積 │ │
│ │ │ │ │屋層數 │ │ │ │
├─┼───┼────┼────┼────┼───┼────┼────┤
│1 │彰化縣│彰化縣彰│彰化縣彰│磚石造2 │第1層 │41.76 │公同共有│
│ │彰化市│化市南郭│化市民族│層 ├───┼────┤全部 │
│ │南郭段│段南郭小│路345巷 │ │第2層 │32.40 │ │
│ │南郭小│段453之 │23 號 │ ├───┼────┤ │
│ │段1099│16地號 │ │ │合計 │74.16 │ │
│ │2建號 │ │ │ │ │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劉芬蘭 │ 5分之1 │
├──────┼──────┤
陳和芳 │ 5分之1 │
├──────┼──────┤
陳郁陵 │ 5分之1 │
├──────┼──────┤
李正宗 │ 5分之1 │
├──────┼──────┤
劉錫欽 │ 5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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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