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70號
PTDM,90,易,770,200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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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康文志為夫妻關係,甲○○○為其夫之祖母,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 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三民二巷四號甲○○○家中,因甲○ ○○阻止乙○○帶走其子康智有,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破皮、左下眼皮外傷( 1Ⅹ2公分)、腹部挫傷、雙前臂多處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辯稱:是甲○○○先 抓我頭髮,並拉我衣服,我才與她拉扯等語。經查:被告蘇嘉惠於右開時地徒手 毆打告訴人甲○○○成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甚詳(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判 筆錄),核與在場證人羅美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據證人康美英證 稱:我出來時就看到乙○○抓住我奶奶胸口,壓在他車門上打我奶奶及用腳踢他 ,我跟乙○○說奶奶八十幾歲不要打他,乙○○說讓他生氣,不管誰都打等語( 見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而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 則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再者,告訴人甲○○○為八十三歲之老 年人,被告則為二十七歲正值青壯之年,即便告訴人對其拉扯,被告僅須稍加阻 擋,即可避免告訴人之拉扯,可見告訴人身上之傷痕,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極 為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乙○○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余德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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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