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賴芯榆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黃翠梅即洪黃翠梅
詹錦媛
兼訴訟代理 林英傑
人 號
被 告 梁錫謙
林晉丞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49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錦媛、林英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等人共有坐落彰化市○○段000000000地號、 地目:建、面積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
㈡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又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 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揆諸兩造所 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 人間亦無訂明不分割之期限,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爰 訴請為裁判分割。
㈢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建,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困難,其價 值復不因分割而減損, 並請求依原告所提101年11月28日民 事準備㈠狀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即該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8.1 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林英傑取得、編號B部分8.
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洪黃翠梅取得、編號C部分8.17 平 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D部分8.17平方公尺之土地 由被告林晉丞取得、 編號E部分8.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 梁錫謙取得、 編號F部分8.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詹錦媛 取得,予偯原物分割。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 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各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六分之一, 以原物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 擔。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 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 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而不得請求分割之情事,抑且,本件若禁止原 告分割共有物,將使未占用土地之原告空有其土地所有權, 但卻須負擔稅負,而無法獲得任何共有物之使用收益,侵害 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至於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合法建物分 離,乃係分割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與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是以,本件系爭土 地仍得予以分割。
⒉何況,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非『道路』,故本 件系爭土地既為建地,更可稽本件系爭土地得予以分割無疑 。
⒊再者,如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非『道 路』,故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建地, 是以,鈞院100司執字第 11592號卷內鑑價報告書所載「使用現況:現為巷道地」, 即與事實不符。 此亦可從鈞院101年9月6日之勘驗筆錄已載 明:「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水泥之斜坡…」可稽之。本件系爭 土地確實不符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得予以分割 。
三、被告方面之答辯及參加人之陳述:
㈠被告黃翠梅即洪黃翠梅部分:
不同意分割,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其建物於分 割後即不能出入,請求保持現狀。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梁錫謙部分:
不同意分割,如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於三戶住戶 前面將有六筆個人所有之土地,將造成衝突,亦會減損房屋 之經濟價值,請求保持現狀。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晉丞部分:
⒈按系爭土地乃興建房屋時之私設道路,此請向彰化縣政府 調閱77年彰建都(使)字第15820至15825號之使照及建照 之申請資料,故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例亦認為「共有道路」不能分割。 ⒉更何況原告乃權利濫用,鈞院拍賣之底價不過15萬元,但 卻以本票方式拍賣,再承受,且鈞院拍賣時亦表明為「道 路」,故請調閱鈞院100年司執字第11292號執行卷,以明 被告前手與原告間之「修理被告手法」。
⒊鈞院若認為可分割,則原告之分割方法亦不可採,因為13 38-5地號之土地及1477建號為被告所有,若依原告方案, 被告將無路可通行1338-1地號之道路,而原告並無房屋在 該處,只有洪錫謙、洪黃翠梅有房屋,故若勉強分割,則 亦只能如被告答辯狀附圖分割之,但實諸多不便。 ⒋依鈞院98年執全字第1137號假扣押案98年10月27日查封筆 錄第5頁載系爭土地為「道路」。又鈞院100年司執字第11 592號案卷內鑑價報告書中第4頁中六之二載「使用現況: 現為巷道地」、 第5頁之十七載「勘估標的為已供通行使 用之巷道地」,故系爭土地不能分割,即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
⒌系爭土地有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自無法分割。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詹錦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當初系爭土地維持共有之原因係因北面道 路為正德之私設道路,擔心正德不讓住戶通行,而建商將系 爭土地規劃為供臨時通行之道路,惟現今正德之私設道路已 徵收為都市計畫道路(即彰水路147巷之10米道路), 故系 爭土地無須作為通行之用,應予以分割。
㈤被告林英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陳述:對於是否予以分割並無意見。 ㈥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不同意分割,若要分割,應連同同段1339-4地 號土地一併分割,否則無法達到通行之效果,其餘陳述與被 告林晉丞之陳述相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為 六分之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 等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又主張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被告黃翠梅即洪黃翠梅 、梁錫謙、林晉丞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執點厥 為系爭土地是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論述 如下: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固有明文。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者,不在此限,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 免不必要之紛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號判決要 旨參考)。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 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要旨 參考)。
㈡次按關於在土地上興建建物,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吾國法 制上乃有建築法及相關建築法令規範之制定。而建築基地乃 提供其上建物建築之用,自有其特殊之目的,關於建築基地 分割之問題,即應受建築法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 相關規範之限制。 復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 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 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又「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 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 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 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 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 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 接建築線並得單獨申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 具獨立之出入口。」, 此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 條規定甚明。由上前揭法規之內容可知,法定空地原則上依 其使用目的,乃屬不得分割,必須符合上開例外規定,始得 予以分割。
㈢經查:系爭土地現為鋪設水泥之斜坡,系爭土地北面、西北 面之同段1338-1、 1339-2地號土地即彰水路147巷巷道用地 ,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339-4地號土地乃被告梁錫謙、林 晉丞、洪黃翠梅、林英傑、詹錦媛及訴外人吳雪霞各所有門 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號、5號、4號、3號、2號、 1號 等建物門前之土地,系爭土地臨接彰水路147巷巷道, 對面
為空地,147巷巷底即正德高中校門, 同段1339-2、1339-4 地號土地係延伸至彰水路,而上開○○路000巷0號、5號、4 號建物及坐落之基地須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彰水路147巷, 再 往西通行彰水路, 上開彰水路147巷3號、2號建物及坐落之 基地須經由同段1339-4地號土地通行彰水路147巷, 再往西 通行彰水路,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 勘驗現場明確, 並有本院101年9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草圖 及測量成果圖附卷可參, 又上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 巷0號、2號、3號、4號、5號、6號等建物係依序分別經領有 彰化縣政府75彰建(都)字第14877、14878、14879、14880 、14881號建築建照執照, 及依序分別經領有彰化縣政府77 彰建管(使)字第15825、15824、15823、15822、 15821、 15820號建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 又上開建物之建築基地 即分割前之同段1338、1339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同段1339 -4地號土地及上開建物坐落之地號土地均係自分割前之同段 1338、133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被告林晉丞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29日彰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彰化縣政府101 年12月 6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該府77彰建 管(使)字第15820號至15825號使用執照全卷資料及彰化縣 政府102年3月22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該府75 彰建都(建)字第14877號至14882號建造執照全卷資料等在 卷供考,再查,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1339-4地號土地乃屬 彰化縣政府75彰建都(建)字第14867號至14882號建造執照 之法定空地, 系爭土地應符合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始得分割, 此經彰 化縣政府以102年7月12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 院甚明,有該覆函在卷足稽,又原告就系爭土地迄未能提出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法定空地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顯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自屬不能分割。
㈣從而,原告本於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