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洪議雄
被 告 李明憲(即李錦鳳之承當訴訟人)
李有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佳
被 告 李有庭
李世乾
李世賢
李世銘
李豐志
林永山律師即李成之遺產管理人
林阿苗(即李有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雄(即李有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雄(即李有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雄(即李有輝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江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即第七頁第三行關於「編號丙乙部分分歸被告李明憲、李有川、李有庭、李世乾、李世賢、李世銘共有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明憲、李有川、李有庭、李世乾、李世賢、李世銘共有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