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1年度,241號
CHEV,101,彰簡,241,201308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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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彰簡字第241號
原   告 洪議雄
被   告 李明憲(即李錦鳳之承當訴訟人)
      李有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佳
被   告 李有庭
      李世乾
      李世賢
      李世銘
      李豐志
      林永山律師即李成之遺產管理人
      林阿苗(即李有輝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雄(即李有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雄(即李有輝之承受訴訟人)
      李秋雄(即李有輝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江楊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即第七頁第三行關於「編號丙乙部分分歸被告李明憲、李有川李有庭李世乾李世賢李世銘共有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李明憲、李有川李有庭李世乾李世賢李世銘共有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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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